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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3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淑红、郭小青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淑红,郭小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2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二审上诉人):纪业,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75号二区**栋*单元***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二审上诉人):刘东霞,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号*栋*单元***号。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辉,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淑红,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郭小青,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再审申请人纪业、刘东霞因与被申请人张淑红、郭小青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9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纪业、刘东霞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7年2月10日,饶阳县公证处作出(2017)饶证民字第043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在2015年3月13日,即涉案房屋在被查封之前,周琦和刘东霞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周琦承租涉案房屋。该公证书和租房合同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涉案房屋在查封之前即由申请人实际占有。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在查封之前由郭小青侄女居住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案卷中,均没有任何有关开发人员、物业人员签字的询问笔录或者由开发公司、物业公司盖章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郭小青侄女。涉案房屋是在张淑红诉郭小青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2015)裕执字第00752号执行裁定书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即在房屋查封之后;再审申请人已经及时对执行裁定书提起了复议和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原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刘东霞和周琦签订的租房合同,纪业、刘东霞和郭小青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郭小青交付纪业、刘东霞的房屋、车位钥匙、密码全部购房收据和车位收据,均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在查封之前由申请人实际占有。原审判决未对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阐述不予认定的理由,所作认定极为草率。二被申请人在原一、二审庭审中均没有陈述过房屋由郭小青侄女居住,事实上,郭小青并没有一个叫郭晴的侄女,一审法院未经认真核实,就把物业费票据上属于笔误的“郭晴”二字视为郭小青的侄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查封房屋时开发公司和物业公司明确无人对涉案房屋主张更名过户手续,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上,申请人和郭小青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郭小青怠于更名的违约行为才导致该房屋一直处于郭小青名下,但申请人已经在房屋查封前对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原审中申请人提交的录像光盘证据未经质证,且判决中对此证据也只字未提,实属错误,再审法院应予纠正。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在认定该房屋实际居住人的身份方面,认定的事实与张淑红自认的事实互相矛盾,申请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这一问题,二审法院并未处理。请求再审法院依法对原审的错误予以纠正。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条法律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而本案中,从2014年9月17日、18日和2014年10月28日的三份借款协议、2015年2月15日的借条和转账凭证以及2015年3月6日的协议内容来看,申请人与郭小青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其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并不是房屋买卖。2015年9月1日,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请求将涉案房屋和车位确权于申请人名下,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裕民一初字第0146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申请人与郭小青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因申请人坚持所有权确认之诉而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依据2015年3月6日的协议要求解除查封涉案房屋和车位,没有法律依据。故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纪业、刘东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纪业、刘东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佳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