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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3民初4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王永刚、任俊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王永刚,任俊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3民初471-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37号。负责人:李宏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晓亮,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刚,男,汉族,1977年12月25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任俊利,女,汉族,1978年9月28日出生,住邯郸市临漳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王永刚、任俊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安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534.4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9112.89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生意红贷款,后原告核准该申请。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1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5%,可循环使用,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5日为还款日。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发银行安阳分行提供的被告王永刚、任俊利的住址不明确。因此,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文审 判 员  纪静静人民陪审员  申敏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