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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5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宇与被告杨某忠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宇,杨某忠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民初112号原告杨某宇,女,二○○七年六月十三日生,汉族,宁武县人,学生,住大同市矿务局新区。法定代理人王二女,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日生,汉族,山西省阳高县人,工人,住大同市矿务局新区,系原告杨某宇之母。被告杨某忠,男,一九七三年二月三日生,汉族,宁武县阳方口镇(村)人,农民,住本村。原告杨某宇与被告杨某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三月六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宇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二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抚养费126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追讨抚养费所支出的车旅费5000元,误工费4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母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和,于二○○九年三月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个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请依法判决。被告杨某忠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材料,离婚协议,证明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第三组证明材料,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之母王二女与被告杨某忠已离婚。被告杨某忠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某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某宇之母王二女与被告杨某忠于二○○三年举行民间结婚典礼仪式,后进行结婚登记,二○○七年六月十三日生女儿杨某宇。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王二女与杨某忠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女儿杨某宇由王二女抚养,杨某忠每年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等共计12000元。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王二女与杨某忠在宁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杨某忠向原告杨某宇支付抚养费到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便不再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王二女与杨某忠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杨某宇由王二女抚养,杨某忠每年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等共计12000元。该协议系杨某忠自愿签订,且杨某忠未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被告杨某忠应每年按协议向原告杨某宇支付抚养费12000元。协议离婚后,被告杨某忠按协议向原告杨某宇支付抚养费到二○一○三月二十二日,便不再支付,截止到开庭之日(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累计拖欠抚养费87000元,被告杨某忠应予支付。按离婚协议约定,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开始,被告杨某忠应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因追讨抚养费所支出的车旅费5000元,误工费4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忠向原告杨某宇支付所拖欠抚养费87000元。被告杨某忠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开始,每年按协议向原告杨某宇支付抚养费12000元,直至杨某宇满十八周岁。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820元由被告杨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宇平审判员  赫 东审判员  宗彦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