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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4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路新士与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新士,祝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4016号原告:路新士,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征、黄红杰(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敏,女,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路新士与被告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原告路新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承诺几天就还,但至今没有偿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一再拖延。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路新士提供被告祝敏的户籍及住址信息不明确。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查找被告,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路新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屈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