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诸城市东方杨春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夺帅食品有限公司、王炳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东方杨春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临沂市夺帅食品有限公司,王炳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470号原告:诸城市东方杨春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人民西路西首北侧。法定代表人:高传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艳,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夺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西城花园小区沿街楼105号。法定代表人:孙云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延岭,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鹏,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炳永,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诸城市东方杨春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夺帅食品有限公司、王炳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杨海艳,被告临沂市夺帅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延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69840元、违约金3万元,共计6998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白酒,欠款6698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同时根据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临沂市夺帅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我公司偿还欠款669840元事实不存在,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临沂市市场经销合同,双方只是签署了该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是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我方保留对原告追究缔约过失责任的权利。被告王炳永未应诉,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临沂市夺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夺帅食品)作为乙方,签订临沂市场经销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约定在期限内甲方给予乙方价值60万元的货物预提货支持,用于乙方积极开展市场运作。乙方必须于2015年12月10日之前将上述款项全额交付至甲方财务。协议签订十天内,乙方须向甲方交付货款10万元。由临沂市场部经理王炳永以个人房产证明抵押作为担保。原告与被告夺帅食品分别在甲乙方处盖章,被告王炳永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名。审理过程中,原告除提供了以上合同外,还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6日期间的30份提货明细表,其中合同签订前24份(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合同签订后6份(自2015年8月29日至9月16日)。对于合同签订前的24份提货明细表,被告临沂市夺帅食品有限公司认可是其自原告处提货的凭证,而对合同签订后的6份提货明细表,被告临沂市夺帅食品有限公司则以证据中没有其签收为由不认可为其自原告处提货的凭证。以上提货明细中,在业务员处均有被告王炳永的签名,没有被告临沂市夺帅食品有限公司的签章或该被告认可的工作人员的签名。以上提货明细表货款总额为1627552元,其中至2015年5月25日的24份提货明细表货款为926046元,其他6份提货明细表货款为701506元。被告临沂市夺帅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92572元,其中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9月14日付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夺帅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沂市场经销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为有效合同。审理中,以上双方对于合同是否履行产生了争议。原告为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提供了提货明细表30份,被告夺帅食品仅认可26份,计款926046元,对于剩余的6份(计款701506元)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全部的提货明细表均为同一格式,并均有被告王炳永签名。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补充条款)中,被告王炳永系被告方担保人。并且从提货明细表的内容看,合同签订后8月29日及8月31日的提货明细表与合同约定的货品交付品种。数量及货款数额完全一致。另外,从被告市临沂夺帅食品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交付货款情况看,合同签订后的100000元付款,也与合同约定的该被告付款的义务相一致。以上事实可以明确确认,被告王炳永是被告临沂市夺帅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货的经办人,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临沂市夺帅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没有履行,不认可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王炳永签名的提货明细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临沂市夺帅食品有限公司欠其货款6698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违约金3万元,审理中明确表示系延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始(合同约定的被告应付清货款之日为2015年12月10日),按月息0.5%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临沂市夺帅食品有限公司对此以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不认可原告的此项主张。根据本院对合同的履行及该被告欠货款的认定,结合合同约定的应付款的时间,原告主张的计算利息的期间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用于计算利息的利率亦合理,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炳永在合同中以被告临沂市夺帅食品有限公司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约定以其自有的房产证明抵押作为担保。审理中,该被告未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被告用于担保的抵押房产的相关权利证明,也未提供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该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如此后果的过错应归责于被告王炳永,故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炳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权利,并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市夺帅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69840元及承担违约金(欠款期间的利息)3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炳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临沂市夺帅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城市东方杨春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白酒款669840元,并承担至起诉之日的欠款利息30000元,二项共计699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诸城市东方杨春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8元,减半收取5399元,由被告临沂市夺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金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