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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圣山、张贵芝等与韩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山,张贵芝,韩波,韩广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64号原告:张圣山,男,194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张贵芝,女,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忠,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波,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彬,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韩广奇,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张圣山、张贵芝与被告韩波,第三人韩广奇、确认合同无效、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圣山、张贵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忠,被告韩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韩广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圣山、张贵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4年11月被告与张圣德签订的协议无效;2、请求排除妨害,恢复被拆除原告的3间房屋;3、被告将原告村东宅基地返还给原告;4、赔偿原告杨树款0.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圣山兄弟三人,大哥张圣德,二哥张圣森;原告张贵芝系张圣森之女。张圣山三兄弟在倪集村有院落1处,2014年张圣德私自将该院落及村东宅基地出售给被告,被告将原告村东宅基地上的杨树200多棵出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韩波辩称,被告与张圣德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又将院落转让给了第三人韩广奇,韩广奇已将原房屋拆除新建了房屋;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与张圣德,二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11月7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韩广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圣山兄弟三人,大哥张圣德,二哥张圣森,原告张贵芝系张圣森之女;三兄弟在倪集村北街路东有院落1处,面积约3分,堂屋3间;村东有一宅基地,上边栽有杨树。张圣德长期在曹县城内做生意,2002年11月张圣森去世,涉案院落由原告张圣山居住;后由于房屋破旧,原告从该院落内搬出。2014年11月7日被告欲购买该院落,被告在曹县城内找到张圣德,双方以张圣德(张胜德)、张圣山为甲方,韩波为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甲方在倪集老街北段路东的院落及附属物、甲方东坑一宗地转卖给乙方,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款40000元;该40000元甲方张圣德、张圣山各得20000元,张圣山应得的20000元由韩作起(张圣山外甥)转给本人;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双方各执一份。原告张圣山未参与院落和宅基地买卖的协商,亦未在协议上签字。签协议当天韩作起向原告张圣山转交20000元款时,张圣山以不同意出售院落、宅基地为由拒收。被告韩波将东坑宅基地上的杨树出售,韩波自称得杨树款37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照片3张,照片显示几棵树木被锯后的情况。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将涉案院落和宅基地转卖给同村村民韩广奇,韩广奇之后将原告院落上的房屋拆除并重新建了房屋。2016年冬天张圣德去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告与张圣德、张圣森为涉案原院落的共同共有人,村东的宅基地的共同的使用权人。2002年11月张圣森去世后,原告张贵芝作为其继承人,为涉案院落的共同共有人;原告张贵芝不是倪集村的村民,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不享有继承权,不享有使用权,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张圣山和张圣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2014年11月7日张圣德未经涉案院落的共有人张圣山、张贵芝同意擅自处分涉案院落,被告与张圣德买卖宅基地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转卖协议,被告将涉案院落和宅基地转卖给第三人,该转卖协议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张圣德已去世,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有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在购买院落后已将院落上原告的房屋拆除又新建了房屋,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房屋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已无可能,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圣山要求返还宅基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张圣德已去世,其已收合同价款20000元,被告与张圣德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院落和宅基地的具体价格,二原告对于其涉案院落原则上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在签订合同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房屋损失20000元。被告与张圣德约定由韩作起转交张圣山的合同价款20000元,原告张圣山拒收,应视为被告未向原告张圣山付款。原告诉称宅基地上有杨树被被告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8000元,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当时树木的具体情况,据此无法确定其杨树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自认处理树木得款370元,该款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其物权受到侵害,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返还原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波与张圣德,被告韩波与第三人韩广奇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韩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圣山、张贵芝房屋损失20000元,第三人韩广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涉案宅基地返还给原告张圣山;;三、被告韩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圣山、张贵芝杨树款370元。四、驳回原告张圣山、张贵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邬依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