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1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杜支行与张建生、张战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杜支行,张建生,张战英,赵海洲,张花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471号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杜支行。负责人:刘新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春,男,该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王答村。被告:张建生,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东南坊村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张战英(系被告张建生之妻),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孟封镇北程村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赵海洲,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张花萍(系被告赵海洲之妻),女,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杜支行(以下简称柳杜农商行)诉被告张建生、张战英、赵海洲、张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杜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春、被告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战英、赵海洲、张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建生、张战英尽快偿还柳杜农商行借款本金344000元,利息321700.90元,两项共计665700.90元以及至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3日)。(2)判令赵海洲、张花萍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9日,张建生、张战英以借新还旧为由分两次向柳杜农商行贷款168000元和176000元,共计贷款344000元,赵海洲、张花萍自愿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三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10.5167‰,按月结息,逾期罚息50%,挤占挪用加罚比例100%。两笔贷款自借走后,截止2017年3月3日,张建生、张战英尚欠柳杜农商行本金344000元,利息321700.90元,两项共计665700.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张建生辩称,借款本金是事实,利息不知道,不懂计算。张战英、赵海洲、张花萍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柳杜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其要证明的内容:(1)借款人、担保人夫妻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张建生、张战英、赵海洲、张花萍被告主体适格;(2)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证明张战英承诺与张建生共同承担上述两笔贷款的共同债务,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3)同意担保意见书,证明赵海洲同意为张建生、张战英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证明张花萍承诺与赵海洲共同清偿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5)贷款合同,两份贷款合同时间、内容都一样,证明贷款的本金金额是168000元和176000元,共344000,时间都是2011年4月19日,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是10.5167‰,按月结息,逾期罚息50%;(6)保证合同,共两份,证明担保的主债权一个是168000,另一个是176000元,保证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是本金、利息、罚息等,担保期间为最后一期未清偿之日履行届满期限起两年,以及保证的义务及违约责任;(7)借款借据共两份,借款期限是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2日,借款金额是168000元一笔及176000元一笔,贷款利率是10.5167‰,逾期加罚50%,按季结息,挤占挪用加罚比例100%,第一份借款合同使用原格式合同,但是电脑系统是按季结息,以及自动扣款账户等;(8)欠息情况说明,证明张建生、张战英所欠的正常利息截止到2012年3月2日,从2012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是逾期利息,第一笔168000元共还利息25738.18元(其中正常利息截止2012年3月2日是18728.14元,逾期利息从2012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3日的是161397.69元),截止2017年3月3日尚欠154387.65元。第二笔176000元截止2012年3月2日正常利息为19619.96元,2012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3日的逾期利息为188703.25元(其中已归还21390元),截止2017年3月3日,张建生所欠利息合计167313.25元。第三笔500000元,截止2012年12月26日正常利息为65962.43元,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3日为417640.60元(其中已归还31710.06元),截止2017年3月3日,张建生所欠利息合计451892.97元;(9)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贷款合同和借款合同没有超期,本案没有超越诉讼时效,2016年4月25日下达最后一次催收通知书,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张建生质证意见,对上述九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全部无异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张建生、张战英以借新还旧为由向柳杜农商行申请贷款344000元。2011年4月19日,张建生与柳杜农商行签订了168000元和176000元两笔次《贷款合同》,两笔次贷款共计344000,约定期限均为一年,月利率均为10.5167‰,均为按月结息,逾期罚息50%,挤占挪用加罚比例100%。同时,张建生还与柳杜农商行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均是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2日,借款金额分别是168000元及176000元,贷款利率均是10.5167‰,逾期加罚50%,按季结息,挤占挪用加罚比例100%,第一份借款合同使用原格式合同,柳杜农商行电脑系统显示是按季结息;同时,张战英给柳杜农商行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承诺与张建生共同承担上述两笔贷款的共同债务,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同日,赵海洲与柳杜农商行分别签订了张建生、张战英两笔借款的两份《保证合同》,保证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是本金、利息、罚息等,担保期间为最后一期未清偿之日履行届满期限起两年,以及保证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同时,赵海洲给柳杜农商行出具了《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与张建生、张战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花萍给柳杜农商行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承诺愿用其家庭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的债务。张建生、张战英自借走两笔贷款后,截止2017年3月3日,尚欠柳杜农商行本金344000元,利息321700.90元,两项共计665700.9元。张建生、张战英还息具体情况为,张建生、张战英所欠的正常利息截止时间为2012年3月2日,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张建生、张战英第一笔借款168000元,共还利息25738.18元利息(其中正常利息截止2012年3月2日为18728.14元,逾期利息从2012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3日的为161397.69元),截止到2017年3月3日尚欠154387.65元;第二笔借款176000元,截止到2012年3月2日,正常利息为19619.96元,2012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3日的逾期利息为188703.25元(其中已归还21390元),截止到2017年3月3日,张建生、张战英所欠利息合计167313.25元。再确认,(1)张建生与张战英系夫妻关系。(2)2016年4月25日下达最后一次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另确认,本案中柳杜农商行未能提供张建生、张战英在该行有本金为500000元的第三笔次贷款。本院认为,张建生与柳杜农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张战英给柳杜农商行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赵海洲与柳杜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赵海洲给柳杜农商行出具的《同意担保意见书》、张花萍给柳杜农商行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柳杜农商行如约贷款给张建生后,张建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张建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柳杜农商行提出的要张建生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赵海洲与柳杜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赵海洲给柳杜农商行出具的《同意担保意见书》中明确载明其对张建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25日,柳杜农商行对张建生和赵海洲下发《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其中明确:”1、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2、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在借款人处有张建生签名并按捺手印,担保人处有赵海洲签名并按捺手印,是赵海洲通过行为表达了愿意为此项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本案中,虽然赵海洲的保证期间已过,但其在《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捺手印的行为表明其愿意继续为张建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柳杜农商行下发《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向本院起诉的行为,使得张建生的借款行为在本次案件中作为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期限重新计算。赵海洲的保证期间也将重新计算两年。因此,柳杜农商行要求赵海洲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超越诉讼时效,赵海洲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张建生、张战英不履行亦或不能履行到期借款时,赵海洲依约应当代张建生、张战英履行到期亦或逾期还款的付息义务,但赵海洲未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也系违约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柳杜农商行提出的要赵海洲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花萍作为赵海洲的妻子,又在给柳杜农商行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中承诺,愿用家庭中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的债务,并没有承诺同意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此张花萍不属于保证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柳杜农商行提出要张建生、张战英尽快偿还柳杜农商行借款本金344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3日的利息321700.90元,共计665700.90元的本息,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张建生不持异议,且约定利率、罚息率的总和未超出法定月利率2%的上限,因此对柳杜农商行提出的要张建生、张战英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张战英、赵海洲、张花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柳杜农商行提出要张建生、张战英尽快偿还柳杜农商行借款本金344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3日的利息321700.90元,共计665700.90元的本息,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以月利率为10.5167‰,按月结息、逾期罚息50%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赵海洲依法应当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张花萍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建生、张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杜支行借款本金344000元、截止到2017年3月3日的利息321700.90元,本息合计665700.90元,及以借款本金34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167‰、逾期罚息50%计算的利息,罚息支付从2017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赵海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建生、张战英、赵海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杜支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9元,由张建生、张战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广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