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9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周艳松与许小方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松,许小方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9民初397号原告周艳松,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现住江西省湖口县,被告许小方,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现居住江西省湖口县,原告周艳松与被告许小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周艳松、被告许小方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走廊钢门和清除公摊面积内堆放的一切杂物,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由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居住于湖口县××××座居室相邻2801-2802室。被告于2016年8月份擅自在两室公用走廊安装户外钢门,并堆放杂物,强行将约二分之一的公摊面积占位己有。其行为剥夺了原告对公摊面积房产及公共设施便利行驶合法的完整享有权,破坏了户外走廊原建筑设计的美观格局,大为降低了风井的空气调节、电器维修便利设施等公益效力。其上述行为发生后原告多次善意劝阻和交涉,并屡次通过物业管理部门出面做工作,可是被告置之不理。数月来,原告为此数十���地在外县往返奔波,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家庭成员的严重精神损害。被告许小方辩称,安装的钢门未影响原告的出行、通风与采光,并未安装电线乱放杂物,钥匙已交给物业且未上锁,原告要求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无依据。原告周艳松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艳松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有房屋及居住事实;3、照片10张,拟证明被告在走廊私自加装门,乱堆杂物、垃圾给原告造成妨害的事实;4、产权规划图,拟证明门口分摊面积部分;5、《关于天邦泰宇小区A座2802室在走廊安装钢门的情况说明》、《证明》,拟证明门口属公摊面积任何人不得占用;被告许小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堆放垃圾,仅仅是把生活垃圾暂放在自己门口没及时处理,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很多住户都装了,而物业没有管,公摊面积很片面化。被告许小方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无堆放垃圾等行为,反而原告存在破坏建筑格局,在装修过程中堆放垃圾等行为,其他楼层住户同样安装户外钢门。原告周艳松对被告许小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堆放的杂物清除了,但钢门还没有清除,我安装防盗网与本案无关,别人家装门我不管,我装修时放的沙子在装修好了后已清除。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经审理查明:周艳松居住于湖口县××大道南侧(天邦泰宇)A座2801室。许小方居住于湖口县××大道南侧(天邦泰宇)A座2802室。天邦泰宇小区A座楼格局为两梯四户。2801室与2802室相邻,2801室位于2802室西侧,两户均位于该楼28层东侧。过道窗户、电梯及楼梯均位于2801室与2802室西侧及南侧,周艳松居住的2801室出入电梯及楼梯不须经过许小方2802室,而许小方居住的2802室出入电梯及楼梯则需经过周艳松居住的2801室门前。许小方在其门与周艳松门中间安装了一道铁门,未上锁。在周艳松起诉前,许小方在过道处放置有鞋架等杂物,至庭审时已清除。以上事实有原告周艳松、被告许小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相邻关系纠纷中,如相邻义务人实施了妨碍不动产所有权延伸权益的行为,且该行为具备违反民法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对相邻权利人利用不动产造成了妨碍,如影响用水、排��、危害、危险、采光、同行等妨碍行为,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本案中,被告许小方虽在其门前过道处安装钢门,但并未影响到原告周艳松的采光、通风、同行等相邻权益,未构成相邻妨碍,而至庭审时,被告已将堆放杂物清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走廊钢门、清除杂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以上赔偿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艳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周艳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