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于长海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海,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1463号原告:于长海,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被告:李明,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原告于长海诉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900元;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被告总找借口推脱、应付,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于长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李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7年5月16日,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于2016年6月2日归还借款500元,并主张其请求的利息系按照月利率6%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长海主张被告李明向其借款5000元,并提供借条为凭,且被告未作否认抗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在借款后已归还500元,应予以扣减。对于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6%支付2012年7月11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向原告于长海归还借款本金4500元;二、驳回原告于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梁艳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