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赵某、赵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赵某,赵某1,谢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民初1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负责人:莫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该支行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该支行副经理。被告:赵某,男,1958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告:赵某1,男,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告:谢某,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被告赵某、赵某1、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被告赵某、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赵某1、谢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赵某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赵某1、谢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某1、谢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赵某1辩称,向原告借款借款是事实,愿意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并且希望原告能够同意被告延期还款。被告谢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赵某、赵某1、谢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赵某、赵某1、谢某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某、赵某1、谢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赵某1、谢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3、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赵某、赵某1、谢某向原告出具联保协议书,被告赵某1、谢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赵某发放了30000元的借款。被告赵某、赵某1、谢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某、赵某1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被告赵某、赵某1、谢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赵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赵某1、谢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赵某1、谢某向原告出具《联保协议书》,承诺对被告赵某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于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赵某发放了3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至2017年6月19日止,被告赵某付清至2017年6月19日的借款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217.57元及2017年6月20日起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被告赵某、赵某1、谢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国安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赵某未能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1、谢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被保证人即被告赵某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217.57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赵某1、谢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某、赵某1、谢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志伟审 判 员 黎芸杏人民陪审员 秦日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