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2016年9月23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16日2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陕J557**号(套牌)豪野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沿常泰路向东二十里铺村方向行驶,行至延安市宝塔区常泰路飞机场路段与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张某某驾驶的陕JT0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门相撞,致程某某倒地受伤,并送往博爱医院救治,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延市公交直一队字(2016)第3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1342号血液检验报告鉴定: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8.4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民事部分未达成协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6日2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陕J557**号(套牌)豪野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沿常泰路向东二十里铺村方向行驶,行至延安市宝塔区常泰路飞机场路段与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的张某某驾驶的陕JT0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门相撞,致程某某倒地受伤,后送往博爱医院救治,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延市公交直一队字(2016)第3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1342号血液检验报告鉴定: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8.4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受理案件情况登记、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1342号血醇检验报告、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第2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单,以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慧军审 判 员 张凌越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