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申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瑞棠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瑞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申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瑞棠,男,汉族,1947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再审申请人陈瑞棠因诉江门市公安局不作为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行终1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瑞棠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将有关案件的违法和渎职犯罪事实,编写成《对集体经济组织、国有企业和人民法院干部、领导人涉嫌违法、渎职犯罪的举报书》(以下简称《举报书》),请江门市人大常委会转交江门市公安局办理。但江门市公安局收到江门市人大常委会转办《举报书》后,对《举报书》所反映的问题不进行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审查,也不依法向再审申请人发送《立案决定书》或者《不予立案通过书》,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是行政不作为。再审申请人针对江门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但原一、二审法院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明显错误。请求:1.撤销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行终173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判令江门市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陈瑞棠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本案中,陈瑞棠以江门市公安局对其书面举报的《举报书》列明的刑事犯罪事实没有立案侦查,也没有在立案审查期限内向其送达《立案决定书》或者《不予立案通知书》,违反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确认江门市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因刑事立案侦查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公安机关实施的行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由此引起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江门市公安局对陈瑞棠的报案所作处理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而进行的行为,陈瑞棠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据此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陈瑞棠申请再审主张,原一、二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错误等,请求撤销原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陈瑞棠如认为相关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侦查等方面存在不当行为,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行向有监督职权的机关反映。综上,陈瑞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瑞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窦家应审 判 员 杨雪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桂生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