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英、唐兆赫等与郭兴满、孙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英,唐兆赫,唐忠玉,李福菊,郭兴满,孙武,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再2号抗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何英,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申诉人(原审原告):唐兆赫(曾用名唐少铭),男,生于2005年12月8日,身份证号码:4203252005********,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桃园村*组。申诉人(原审原告):唐忠玉,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申诉人(原审原告):李福菊,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四申诉人(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新,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郭兴满,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孙武,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原审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东升门路**号江北嘴金融城*号**栋。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35层。法定代表人:danielmartinbridge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淇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原审原告何英、唐兆赫、唐忠玉、李福菊与原审被告郭兴满、孙武、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房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8日以十检民(行)监[2014]42030000090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抗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何英等四原审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原审被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当日口头裁定准予撤回其对该原审被告的起诉。请求追加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通知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25日、2017年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明、任露到庭履行职责,原审原告何英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新、原审被告郭兴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祖明、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淇升到庭参加的诉讼,原审被告孙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父亲孙福林口称受孙武的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承诺庭审后补交授权委托书,但至今没有补交),原审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27日,原审原告何英、唐兆赫、唐忠玉、李福菊原审时诉称:2010年8月5日1时5分,被告郭兴满驾驶鄂c×××××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何英之夫唐勇从房县城关镇小城岁月酒吧往西河乐园方向行使,行至房县沿河太道西街路段,因未注意路面情况,致使该车撞至前方同向停在道路西侧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车厢角,造成唐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房县交警大队认定郭兴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勇无责任。为此引起诉讼,要求各被告依法承担经济损失465560.18元。其中医疗费25084.32元、死亡赔偿金320116元、丧葬费140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313.86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原审被告郭兴满原审时辩称:唐勇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以在城关租房居住为由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因证明材料没有证明人的基本情况,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孙武的车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认定分担。我是二级伤残,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我也应获得相应数额。原审被告孙武原审时辩称:我驾驶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长寿分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长寿分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我负次要责任不公,应属无责。被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辩称,唐勇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关于在城关镇租住的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车辆使用人承担事故责任,车辆所有权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责任。该案车辆停靠不符合规定,交警部门认定投保车辆负次要责任,车辆所有权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我公司不是实际车辆所有权人只是挂靠关系。实际所有权人是孙武。原审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原审时辩称:我公司仅承保渝b×××××号机动车辆的交强险,按交强险的规定在限额内赔偿。同一交通事故涉及多个受害人时,受害人都应当法定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另外投保车辆的驾驶人条件、状况要符合法律规定,否则也不能获得赔偿。原审查明:2009年6月孙武在十堰源阳公司买车时,要求卖方将销售车辆户口办妥后付款,源阳公司为了销售车辆将销售给孙武的重型货车以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为车辆所有权人办理了车辆户口手续,车牌为渝b×××××号。2009年8月5日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安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为345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5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另有约定。同日向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10年8月5日1时5分,郭兴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鄂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唐勇从房县城关镇小城岁月酒吧往西河乐园方向行使,行至房县沿河大道西街路段,因未注意观察路面车辆情况,致使该车撞至前方同向停在道路西侧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车厢角,造成郭兴满及唐勇受伤,唐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当日唐勇到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下午唐勇准各转到十堰太和医院治疗,向十堰太和医院交纳出诊费500元,救护车费1000元,因病情严重中途又返回房县人民医院治疗。8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开支住院费用25084.32元,预交费用11500元,尚欠房县人民医院费用13584。32元。当日孙武与原告何英达成一份《关于唐勇死亡安葬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由孙武先行支付唐勇安葬费1.5万元。8月15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房公交认字(2010)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兴满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武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勇无事故责任。因其它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何英等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何英等四原告为主张唐勇的死亡赔偿金,唐兆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人许淑银于2006年元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2006年元月到2008年房租3600元。2、证明人许小祥于2010年10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唐勇及其妻儿于2006年元月8日租住环城路209号至2010年9月27日,特此证明。3、房县城关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唐勇,男,现年33岁,此人一家三口人多年来一直居住在我社区环城路209号,特此证明。4、房县城关镇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4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6年4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原桃园村民委员会改为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特此证明。原审被告郭兴满、孙武、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原审时质证认为:关于在环城路209号租房居住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租房合同,以许淑银为名出具证明没有许淑银的基本情况9许淑银也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方也未提供暂住证及唐勇在城镇从业收入情况证明,上述证据不能足以认定唐勇属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员。关于唐勇、唐兆赫居住地系居民委员会而不是村民委员会,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因唐勇、唐兆赫系农村户口,凡居住地是居民委员会一律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法律依据不足,故仍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有关赔偿数额。何英等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084.32元,死亡赔偿金116640元,丧葬费140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73.34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213043.66元。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何英等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13043.66元,由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何英等四原告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5.5万元,合计6万元。余额153043.66元,由被告郭兴满赔偿何英等四原告107130.56元,由被告孙武赔偿何英等四原告45913.1元,被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对被告孙武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英等四原告要求将唐勇的死亡赔偿金,唐兆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辩称挂靠单位可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其未提供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何英、唐兆赫、唐忠玉、李福菊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5.5万元,合计6万元。二、被告郭兴满赔偿原告何英、唐兆赫、唐忠玉、李福菊各项损失107130.56元。三、被告孙武、被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何英、唐兆赫、唐忠玉、李福菊各项损失45913.1元,孙武已付1.5万元,实际尚应赔偿何英等四原告30913.1元。四、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何英、唐兆赫、唐忠玉、李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证据证明房县人民法院(2011)房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0日对李福菊的调查笔录佐证了李福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从而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014年5月10日邵定成提供的书面证明与何英提供的两张照片,证明唐勇于2o05年至2008年从事青菜批发的事实;房县乡巴佬烧烤城于2010年11月18日出具的关于唐勇于2009年至2010年6月在该店当卤菜师傅的证明;均说明唐勇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而原审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辩称:申诉人陈述的事实和依据我公司认可,抗诉机关认为应当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申诉人的损失,我公司没有意见。但是我公司与孙武、重庆永盛汽车运输公司基于此事故而产生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已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2012)中区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422号判决书予以维持。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的义务,不存在再行赔偿。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经核对无异的(2012)中区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422号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就该起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已经判决并履行完毕。该二份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适用。本院再审查明:(一)、依据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唐勇虽为农村户口,但生前在县城务工,居住在县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二)、肇事车辆渝b×××××号自卸车,系孙武于2009年6月购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重庆永盛汽车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2009年8月5日,孙武同永盛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营运车辆代管合同。同日,永盛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车在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自2009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5日止。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未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导致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同时还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渝b×××××号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其行车证上载明检验有效期为2010年7月。(三)、本院原审判决后,孙武和重庆永盛汽车运输公司以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2012)中区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赔偿孙武、重庆永盛汽车公司保险金147710元。该判决计算损失的依据是本院(2011)房民一初字第46号、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即孙武和重庆永盛汽车运输公司赔偿郭兴满120071.62、赔偿本案四申诉人45913.1元。该两笔损失,孙武和重庆永盛汽车运输公司自愿承担10%的自费药15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同意依约扣除5%的免赔率。(四)、申诉人的损失。依据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为:医疗费25084.32元,死亡赔偿金321160元(16058元×20年),丧葬费14046元、被扶养人唐兆赫生活费74431.5元(11451元×13年÷2人)、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464721.82元。(五)、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抗诉机关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受害人唐勇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唐兆赫生活费错误,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二项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再审予以认可。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区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中对孙武、重庆永盛汽车运输公司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的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本院亦全部认同。由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改变,导致孙武、重庆永盛汽车运输公司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发生变化,增加了利宝保险公司的义务。虽然利宝保险公司履行了(2012)中区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义务,但依法增加的赔偿义务,利宝公司并未履行,仍属利宝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审判决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已经全部履行,该裁判结果应以维持。申诉人的损失464721.82元,扣除安诚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万元,尚有损失404721.82元。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申诉人郭兴满承担主要责任即283305.3元(404721.82×70%),被申诉人孙武承担121416.55元(404721.82×30%)。孙武应赔偿的数额没有超过与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故该项义务直接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赔偿给申诉人,但应扣除已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并已履行的45913.1元和5%的免赔率3775.17元,尚应承担保险责任71728.25元。被申诉人孙武仍对利宝保险公司免赔部分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本院(2011)房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二、变更本院(2011)房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郭兴满赔偿原告何英、唐兆赫、唐忠玉、李福菊各项损失283305.30元;三、撤销本院(2011)房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被告利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诉人何英、唐兆赫、唐忠玉、李福菊款71728.25元。五、被申诉人孙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诉人何英、唐兆赫、唐忠玉、李福菊款3775.17元。案件受理费8283元,由被告郭兴满负担2653元,由被告孙武负担1137元,由何英等四原告负担4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3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万少峰审判员 蔡应武审判员 谢成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华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