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束庆翠与杨正宏、苏晓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庆翠,杨正宏,苏晓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383号原告:束庆翠,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照仓,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9041106744。被告:杨正宏,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苏晓丹,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负责人:卢海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登祥,该分公司樟树支公司职员。原告束庆翠与被告杨正宏、苏晓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庆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照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宏、苏晓丹、人财保险宜春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束庆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计26235.6元(具体列清单)。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免赔或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杨正宏驾驶皖A×××××号机动车在舒城县城区内S351线曙光村岔路口处倒车时,碰撞原告,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152392017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正宏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皖A×××××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晓丹,在被告人财保险宜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经医治现已终结。就本起事故所产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束庆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医药费用数额等计算依据。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伤病,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5.电动车修复费票据(庭审提交)一张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定损单一份(庭后提交),证明电动车损失计算依据。6.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夫妻共同以家庭经营式在舒城××××镇经商,其误工标准计算依据。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是村聘计划生育专干。7.被告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杨正宏、苏晓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人财保险宜春市分公司辩称,一、本公司承保的皖A×××××号车的被保险人苏晓丹,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因此,本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对原告诉求的项目,答辩与质证:1.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2.误工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承担天数,金额由法院确定。3.交通费以住院天数每天10元标准确定。4.财产损失应依据人保定损单或物价部门的评估单确定。5.因伤者没有伤残,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三、本案受理费属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依据责任免除的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财保险宜春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庭后提交):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本公司承保的皖A×××××号车的被保险人苏晓丹,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3日24时止。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5、6、7,符合证据三性,均予认定。证据4,数额偏高,应由本院酌定。被告人财保险宜春市分公司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13时00分,被告杨正宏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重型货车,在舒城辖区路S351线曙光村岔路口处倒车时,碰撞到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原告束庆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束庆翠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152392017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正宏负事故全部责任,束庆翠无责任。经查,皖A×××××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晓丹,在被告人财保险宜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现已终结。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费用。具体核定为:医疗费7445.70元,误工费81天(自受伤之日起至医嘱休息到2017年3月3日)*125.35元/天(2015年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工资)=10153.35元,护理费47天(住院17天+医嘱30天)*114.50元/天=5381.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营养费17天*30元/天=510元,电动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定损为430元,合计24730.5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宜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束庆翠住院医疗费7445.70元、误工费10153.40元、护理费5381.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车辆损失430元,合计2473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款汇至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银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苏晓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