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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执49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小珍、吴加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小珍,吴加亮,黄翠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49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小珍,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吴加亮,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黄翠月,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小珍与被执行人黄翠月、吴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69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吴加亮、黄翠月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加亮、黄翠月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小珍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执行费人民币440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黄翠月、吴加亮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启动福建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黄翠月、吴加亮的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黄翠月有人民币165279.22元的银行存款,并予以扣划;查明被执行人吴加亮名下有址在福建省南安市××办事处××室的房产(即房产证号:11××08),查明被执行人黄翠月名下有址在南安市××办事处环城西路西侧××城××楼××室的房产;查无被执行人有车辆、国土等财产登记信息。2、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黄翠月、吴加亮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行为;于2016年12月1日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黄翠月、吴加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3、于2016年12月6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加亮名下有址在福建省南安市××办事处××室的房产(即房产证号:11××08),但因本案未到位的执行标的与房产价值相差较大,不宜超标拍卖。4、于2017年1月23日将执行到位的案件款人民币165279.22元,用于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执行费人民币44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157979.22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小珍。3、于2017年5月23日向南安市公安局发出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因被执行人黄翠月、吴加亮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