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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刘素文、林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刘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国,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文成县。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抓获,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李益鹏,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素文,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文成县。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抓获,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曾翰锋,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刘素文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刘素文,证人黄某,4、王某1及辩护人李益鹏、曾翰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林国、刘素文以营利为目的,在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东路99号大江南烟酒行内,明知vigour、壮根精华素、宫廷圣宝、绿色伟哥等性保健品系有毒有害食品而予以销售。2016年8月3日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检查,现场查扣vigour共计65粒、壮根精华素共计17粒、宫廷圣宝共计6粒、绿色伟哥性共计10粒。经鉴定,现场查扣的vigour、壮根精华素、绿色伟哥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国、刘素文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案发后均有坦白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国、刘素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林国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林国案发后有坦白情节,系初犯;2、林国销售次数较少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3、被告人林国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林国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刘素文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素文案发后有坦白情节,系初犯;2、被告人刘素文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刘素文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对刘素文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国、刘素文系夫妻关系。2013年,林国、刘素文共同经营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东路99号的大江南烟酒行。2016年4月份始,林国、刘素文以明显低于正规厂商生产的同类产品价格,从他人处购进非正规厂商生产、渠道不明的各类性保健食品,并在该烟酒行内进行销售。2016年8月3日,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vigour”65粒、“壮根精华素”17粒、“宫廷圣宝”6粒、“绿色伟哥”10粒。经鉴定,查获的“vigour”、“壮根精华素”、“绿色伟哥”等保健食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同日,被告人林国、刘素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国、刘素文的供述,供认二人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份下旬始,二人从一上门推销的男子处购得非正规厂商生产、渠道不明的各类性保健食品并一同在开设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东路99号大江南烟酒行内进行销售及所售保健品中含有壮阳功效的药物成分,可能对身体存在副作用或伤害的事实。2、证人杨某,4的证言及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林国、刘素文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东路99号大江南烟酒行内销售渠道不明的性保健食品的事实。3、证人黄某,4、王某1在庭审中的证言,搜查证及立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国、刘素文开设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东路99号的大江南烟酒行进行搜查的程序合法,所取得证据真实有效的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东路99号大江南烟酒行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查获各类性保健品的情况。5、检测报告书,证明送检“vigour”、“绿色伟哥”、“壮根精华素”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西地那非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保健品中非法添加物质的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林国、刘素文的归案情况。7、营业执照,证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东路99号大江南烟酒行的基本情况。8、身份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刘素文违反国家食品管理规定,结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及二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对被告人刘素文适用缓刑。被告人林国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国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余意见及刘素文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国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刘素文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禁止被告人刘素文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性保健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杨璧玮代书 记员  王莎妮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业、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PAGE??PAGE?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