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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东方市人民医院与符瑞旺、胡丽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市人民医院,符瑞旺,胡丽花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海南省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蔚翔,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瑞旺,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丽花,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监护人:宋胜春,女,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知信,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方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符瑞旺、胡丽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医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并由符瑞旺、胡丽花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东方市人民医院在护理记录单记载“院外死亡”有伪造病历资料的行为属于认定错误。所谓伪造病历指没有病历内容、无根据的凭空捏造,是指病历本来不存在,无中生有,事后补写,但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况,涉案病历、出院记录从始至终都存在,内容完整,没有缺页漏页或事后补写的情况。2.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纠纷都要求损害后果与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中东方市人民医院伪造符圆圆院外死亡的过错行为成立与否与符圆圆死亡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3.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54条之规定认为东方市人民医院侵犯符圆圆名誉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符瑞旺、胡丽花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东方市人民医院病历造假主要是指符圆圆死于医院,但东方市人民医院在护理记录单上记录符圆圆“院外死亡”,并在未向宋胜春充分说明的情况下,就让宋胜春在“患者授权亲属”一栏签字,宋胜春不是符圆圆的法定监护人,其签名符圆圆系自动出院与事实不符,且东方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也能证明符圆圆系在医院死亡。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之规定,医疗机构伪造病历,无论伪造病历行为与患者损害有无因果关系,均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3.符圆圆死于医院,但东方市人民医院并未向符圆圆法定监护人提出尸检建议,导致无法通过鉴定查明死因,对此东方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4.东方市人民医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向新闻媒体宣称符圆圆的死亡与其生前受到性侵害有关,玷污逝去孩童的名誉,对符瑞旺、胡丽花造成精神伤害,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符瑞旺、胡丽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方市人民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489740元(24487元×20年),丧葬费25294.5元;2.退还医疗费4115.31元。3.东方市人民医院赔偿符瑞旺、胡丽花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6日中午,受害人符圆圆因咳嗽、呕吐到东方市人民医院处就医,医生给予输液治疗。1月17日上午符圆圆再次到东方市人民医院处治疗,下午符圆圆病情忽然加重,被家人急速送往东方市人民医院处抢救。1月18日,符圆圆死亡。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首先是东方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其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已经就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参与度等事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但终因被害人死后未经尸检,无法确定被害人的死因而终结鉴定。人民法院虽然不能借助医学专家的鉴定意见作为判断基础,但也应对案件的案情及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加以确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制定相应的治疗措施,应将患者的救治情况充分地与患者的亲属进行沟通。该案中,东方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受害人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且受害人的伯伯在庭审中证实当他在医院抱起被害人时被害人已经死了,一致证实被害人系死在医院。但东方市人民医院在病历中除了在护理记录单中的“诊断”一栏有写被害人“院外死亡”的记录,且根据被害人的伯伯证言,也证实该院未经向其充分的说明便让他在“患者授权亲属”一栏签字,可认定该院有伪造病历资料的行为,故可推定该院存在一定的过错。另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从《南国都市报》的报道称,东方市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未经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即向媒体声称被害人存在被性侵的嫌疑,已对被害人的隐私及其亲属构成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到医院后,东方市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已对其进行了积极的施救,但因其自身病情的加重导致不治身亡,本身也有过错。结合本案的案情,一审法院院确定由东方市人民医院及受害人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该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是符瑞旺、胡丽花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理。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计算。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为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为418320元(20918元/年×20年,2014年度海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为20918元/年);2.丧葬费,按2014年度海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计付,为20025元(40051元/年÷2);3.医疗费411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492460元,由东方市人民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462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市人民医院赔偿符瑞旺、胡丽花各项经济损失246230元,此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符瑞旺、胡丽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元(已减半收取,符瑞旺、胡丽花已预交),由东方市人民医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东方市人民医院是否应对受害者符圆圆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东方市人民医院内科护理记录单》显示,死者符圆圆是2014年1月17日傍晚17:25分入院急诊,入院时符圆圆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呼吸、心跳停止,由此可见,符圆圆当时应属危重病人。同样,根据前述记录单显示,院方收入符圆圆后,进行了胸外按压、肾上腺素静推、接入呼吸机等工作,但未见院方人员对符圆圆进行系统查体且在符圆圆18:45分恢复心跳后,19:40分收入ICU治疗,由此可见,东方市人民医院在对符圆圆的诊疗过程中,未能提供与其医疗水平相适应的医疗服务,尤其是在符圆圆深度昏迷的情况下,未系统查体以明确诊断,治疗措施不得当。且在符圆圆恢复心跳的情况下,上述记录单上仍记载“院外死亡”,有伪造病历之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东方市人民医院存在一定过错,并无不当。本案无法通过鉴定明确符圆圆死因,故只能从符圆圆病情本身和医院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对造成死者死亡的作用作出基本判断后予以认定。本案中,东方市人民医院在符圆圆入院无心跳呼吸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收入重症病室,造成一定程度的延迟,但仍然采取措施积极抢救。客观分析与判断,符圆圆在入院时的深度昏迷状态说明其所患之病本身就病情极其严重,并存在着死亡的可能性,医院未就符圆圆的病情与患者家属进行有效沟通与解释,存在不足。因此,符圆圆的死亡不同于因诊疗过错造成的损害,医院对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根据其过错行为的原因力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东方市人民医院和符瑞旺、胡丽花各负50%的责任比例,并未明显失当。东方市人民医院主张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东方市人民医院侵犯符圆圆名誉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该主张系东方市人民医院理解错误,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其已在所附条文中载明其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只是在判决文书中漏写所适用的法条,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方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15元,由上诉人东方市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亮审判员 沈美萍审判员 张模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