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5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隆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善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隆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陈善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242号原告:上海隆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邹玉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被告:陈善好,男,1971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奎。原告上海隆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善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隆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亮、李达,被告陈善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隆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费30,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作协议,被告在原告公司受聘期间担任公司技术总经理并兼现场生产管理。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从客户那里收了10,800元货款拒绝交给原告,又于2017年1月5日无正当理由不来上班,造成原告订单无法按期交货构成违约,致原告承担违约金22,800元。另外,被告在职期间,原告设计新产品时按照被告指示采购设备花费6,500元,做样品投资材料和配件1,200元,但终因被告离职造成新产品无法完成,上述采购无法继续使用,造成相应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善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货款,确实出售15套产品(机罩),但只认可货款为5,250元;关于损失费,原告主张没有依据,被告不担任原告处管理职务,只是一名技术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至原告公司处,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担任公司技术部总经理兼现场生产管理,基础工资每月6,000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提取了15套机罩,并在送货单上签字。2017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返还原告2016年12月29日货款10,800元;2、赔偿原告损失费30,500元。2017年1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仲(2016)通字第19号通知书,以原告请求不属于仲裁受理内容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6年12月工资6,000元;2、支付2017年1月2天的工资460元;3、支付2016年11月至12月效益工资8,000元。2017年5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80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工资5,672.42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工资460元;三、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共提取15套产品(机罩),证据交换时主张每套700元,庭审中主张每套72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请证人方某某、薛某出庭作证。证人方某某陈述其系原告处从事编程设计工作的员工,与被告同在一个办公室,15套产品系公司根据客户要求生产的,其在办公室听说每套产品720元,而且这一价格公司基本上所有员工均知。证人薛某陈述其在原告处从事仓库管理与成本核算工作,因为是仓库管理员,其让被告在货单上签名确认,产品的出售价格不清楚,但是每套产品的成本价为580.50元,其中原材料245元、人工费242.50元、机加工成本93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每套产品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350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400元,证据交换时被告认可每套500元。同时被告认为两证人仍系原告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可采信,且成本价也仅是原告一方陈述,并无确切材料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合作协议、送货单、证人证言,仲裁通知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所涉货款的产品套数,原被告一致认可为15套,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每套产品的价格,对此,原告主张每套产品720元,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其中证人方某某的证言系从其他同事处听说,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而证人薛某作为原告处从事仓库管理与成本核算的人员,庭审中其对产品成本价的具体构成进行了详细说明,相对客观中立,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有合理理由采信证人薛某关于每套产品成本价为580.50元的陈述。考虑到合理范围内的利润因素及原告在证据交换时每套700元的陈述,本院采纳原告每套700元的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0,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旷工造成其相应损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损失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善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隆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5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隆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隆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