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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王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王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住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陈某之子),男,生于1987年1月4日,汉族,住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武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住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男,生于1977年1月11日,汉族,住武山县。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王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4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李某,被上诉人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张某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要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陈某雇佣王某2驾驶的三轮车和陈某邀请同村村民王吉瑞帮忙一同前往武山县洛门镇木料市场张某处购买檩条。檩条选好后,张某用其自有的叉车往王某2驾驶的三轮车上装载檩条。第一次将檩条装载在王某2驾驶的三轮车车厢自制的十字交叉的木质支架上,装载好后,陈某认为装载高度太高,要求张某重新装载。第二次装载时张某用叉车将檩条挑起,王某2乘机在三轮车上重新降低十字形交叉的木质支架的高度。王某2手扶檩条,该檩条从叉车上掉下砸断王某2自制的十字形交叉的木质支架,檩条滚落至三轮车旁,当场将躲闪不及的陈某邀请的帮工人王吉瑞砸死,同时因陈某躲闪被摔伤。陈某被急送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药费59099.32元。张某在陈某住院期间支付6000元的医药费;张某聘请龙某支付劳务费支出8000元用于护理伤者陈某住院至第二次手术期间。在被上诉人陈某住院做手术时因检查患有贫血症,需要马上输血。上诉人张某筹借1000毫升的献血证用于治疗陈某的贫血症。对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并未认定。被上诉人陈某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万元的事实充分说明其并非因责任事故受伤,因而与上诉人毫无任何因果关系。2016年10月28日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忠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035号鉴定意见:1、陈某伤残等级评定为:脊柱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2、陈某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5000-20000元;3、陈某误工期限评定为300日;4、陈某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5、陈某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2016年12月5日,武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甘0524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29099.32元,误工费31645.48元,护理费1898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27744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共计132476.09元的70%即92733.26元,扣除已给付的6000元,再给付86733.26元。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三、被告王某2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29099.32元,误工费31645.48元,护理费1898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27744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共计132476.09元的10%即13247.61元。四、被告王某2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抚慰金200元。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缓交),由原告陈某负担2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93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140元。死者王吉瑞系被上诉人陈某叫来的帮工,依法应由被帮工人即被上诉人陈某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陈某当时在住院治疗,无暇处理此事,死者家属多次找上诉人协商解决,双方达成了43万元的赔偿协议,上诉人已经赔偿了26万元,尚有17万元无力赔偿,对于该事实,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审判决却只字未提。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王某2也未提交驾驶证,依法可以认定其未取得驾驶证,其无证驾驶农用三轮车运输檩条,且未采用安全的固定装置,本身就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并在事发后偷偷将三轮车开走,破坏了事故现场。我们不妨设想一下,如果被上诉人王某2像其他人一样采用钢管搭建固定装置,即便檩条从叉车上落下,也不会掉在地上;或者如果固定装置高度合适,就不会有第二次装载,檩条也就不会掉下来。据此可知,即便被上诉人陈某所受伤害系檩条掉落所致,也与被上诉人王某2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仅判令王某2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上诉人张某认为本案件存在如下问题: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只是对部分关于陈某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陈某邀请的同村村民王吉瑞的帮工及王吉瑞死亡事实以及民事赔偿协议等没有予以认定。本案认定事实的全部证据全部提交于本案审理法院。二、本案关于张某承担70%、王某2承担10%及陈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陈某指示张某装载行为存在错误,王某2重新修改自制的木质固定装置,使得装载对象失去平衡,加之王某2的木质固定装置存在安全隐患,多种因素导致危害后果的产生,故张某认为陈某应当承担70%的责任,王某2承担20%的责任,张某承担10%的责任。三、赔偿项目的标准存在错误。具体指: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天数存在问题。应当按照住院期间三十五天的标准计算以上赔偿项目。四、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概念是一致的,存在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复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为普普通通的农民,小本经营木材生意,本想着通过诚实劳动,合法经营,发家致富。然而这几年木材市场不景气,上诉人惨淡经营,勉强度日。孰料2016年4月19日与被上诉人陈某的这单生意却将上诉人带进了万丈深渊,可以说给上诉人造成了灭顶之灾,几十万元的经济损失让上诉人一辈子都翻不了身。究其原因,是被上诉人陈某雇佣王某2无证驾驶农用三轮车,采用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的固定装置,同时王某2在降低固定装置过程中操作不当加之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帮工王吉瑞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等一系列混合过错行为所致。现如今,原审判决又判令上诉人对负有事故直接责任的被上诉人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划分不当,严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对上诉人明显不公!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认为鉴于本案存在以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要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2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判赔数额计算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陈某雇佣王某2前往武山县洛门镇木料市场张某处购买檩条。选好檩条后,张某用其自有的叉车往王某2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上装载檩条。第一次装载好后,陈某认为装载高度太高,要求张某重新装载,第二次装载时,张某用叉车将檩条挑起,将叉车熄火后,王某2在三轮车上重新降低固定装置的高度,檩条从叉车上掉落下来,砸断了用于固定檩条的木头装置,滚落至农用三轮车旁,将陈某砸伤。事发后,陈某被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骨折;2.左股骨下段骨折;3.左胫骨上段骨折;4.左胫骨远端骨折;5.右胫骨上段骨折。陈某在该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6年5月24日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治疗,3月禁止负重下床;2.锻炼双下肢功能;3.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陈某共花去治疗费用59099.32元。2016年5月30日,陈某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30000元。诉讼过程中,依陈某申请,2016年8月22日,本院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对陈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6年10月28日,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忠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035号鉴定意见:1.陈某伤残等级评定为:脊柱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2.陈某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5000-20000元;3.陈某误工期限评定为300日;4.陈某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5.陈某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另查明,张某未取得操作叉车的资格证。陈某住院期间,张某垫付了6000元医药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张某在用叉车装载檩条过程中,檩条从叉车上掉落致陈某被砸伤,对于陈某所受的损伤,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具体分析如下:1.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将叉车归为特种设备,代码为5110。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张某在明知自己没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具备叉车操作资格,仍然驾车装货,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王某2受雇于陈某运送檩条,理应采取安全牢固的固定装置,但王某2仅用铁丝将两根木头交叉固定后运送檩条,存在安全隐患,故对陈某所受的损害,王某2理应承担责任;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张某用叉车装载檩条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远离货叉周围,但其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具有一定的过错,故陈某对自己所受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张某辩称檩条的掉落是由于王某2用手拉下的,因张某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以上三方面的因素,本院确定由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2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计算方法的规定以及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数据,对陈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9099.32元(已扣除补偿的30000元),关于陈某诉称的陪员椅费2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原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31645.48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38502元/年÷365天×300天);3.护理费18987.29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38502元/年÷365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天×35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鉴定费4300元;7.残疾赔偿金2774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36元/年×20年×0.2);8.后续治疗费17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至2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17500元。以上1-8项共计132476.09元。关于陈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张某承担1400元,由王某2承担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29099.32元、误工费31645.48元、护理费1898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27744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共计132476.09元的70%即92733.26元,扣除已给付的6000元,再给付86733.26元。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三、被告王某2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29099.32元、误工费31645.48元、护理费1898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27744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共计132476.09元的10%即13247.61元。四、被告王某2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330元(缓交),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3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465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张某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张照片,欲证明被上诉人王某2车辆设置的是木架,而不是钢制叉架,难以支撑檩条,是导致被上诉人陈某受损的主要原因。2、证人龙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其受张某委托护理陈某一直到第二次手术结束,护理期间给陈某4000-5000元的营养费用,并且陈某患有贫血症,曾经在他人处借过献血证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被上诉人陈某提出,4张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证人陈述的护理时间与实际不符,其仅护理了三个半天,陈某住院期间张某给付营养费6000元。被上诉人王某2对照片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陈某意见相同,对证人欲证事实其认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四张照片只能间接证明被上诉人王某2车辆固定装置存在安全隐患,木架装置对檩条掉落后不能起到有效的支撑防护作用,但不能说明檩条从叉车上掉落与其操作及设备性能无关。证人提出的护理期限被上诉人陈某不认可,上诉人对此再未举证证明,视为举证不能;关于证人陈述的张某给付陈某的费用问题,陈某认可为6000元,且原判对此已认定为医药费,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上诉人陈某贫血的问题,证人不能说明系损伤之前的病症,上诉人对此再未举证证明,也视为举证不能。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理由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物件檩条掉落原因是如何形成的;二、死者王吉瑞是否属于被上诉人陈某的帮工,是否影响到本案的处理;三、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时间是否正确;四、原判对陈某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重复计算;五、原判决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一、关于涉案物件檩条掉落原因是如何形成的问题上诉人张某提出,檩条掉落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王某2未按上诉人指示上车,因车厢光滑脚下不稳致使手扶檩条导致檩条失去平衡而掉落,同时,王某2车辆设置的是木架,而不是钢制叉架,难以支撑檩条,因此,被上诉人陈某受伤与王某2的行为存在关联,上诉人无过错。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第二次装载时,张某用叉车将檩条挑起,将叉车熄火后,王某2在三轮车上重新降低固定装置的高度,檩条从叉车上掉落下来,砸断了用于固定檩条的木头装置,滚落至农用三轮车旁,将陈某砸伤。...”该事实说明了檩条先从叉车上掉落,后砸断了用于固定檩条的木头装置,滚落至农用三轮车旁损伤了被上诉人陈某,各方对檩条掉落的过程无异议。关于檩条从叉车上掉落的原因,上诉人张某对自己的陈述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王某2力量与檩条的重量成反比,故其陈述的原因也不符合常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张某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死者王吉瑞是否属于被上诉人陈某的帮工,是否影响到本案处理的问题上诉人张某提出,本次事故中还涉及死者王吉瑞,系被上诉人陈某帮工,依法应当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当时在住院治疗,无暇处理此事,死者家属多次找上诉人协商解决,双方达成了43万元的赔偿协议,上诉人已经赔偿了26万元,尚有17万元无力赔偿,而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陈某与张某、王某2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并未涉及死者王吉瑞的赔偿问题,王吉瑞是否系被上诉人陈某帮工,陈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因此,原审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就此主张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评定”三期”时对受害者住院时间、功能恢复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后作出意见,若仅计算住院时间不考虑功能恢复等因素,势必造成不科学、不公正,也与该规范不符。被上诉人陈某的伤情经原审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甘忠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035号鉴定意见:1.陈某伤残等级评定为:脊柱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2.陈某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5000-20000元;3.陈某误工期限评定为300日;4.陈某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5.陈某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该鉴定意见对陈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限评定明确,原判依鉴定意见认定是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张某提出应按住院时间三十五天计算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原判对被上诉人陈某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司法解释对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区别和计算依据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伤残赔偿金是一种财产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伤残者在精神意识上受到的伤害,依据案情诸多因素综合确定的赔偿内容。因此,两者之间概念、内涵和计算依据不同,故原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提出的该理由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也不能成立。五、关于原判决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檩条从叉车上掉落致陈某被砸伤,对于陈某所受的损伤,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上诉人张某明知自己没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具备叉车操作资格,仍然驾车装货,存在重大过错,同时,其对檩条从叉车上掉落的原因并未举证证明,亦不能说明与其操作及设备性能无关,故原判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某2受雇于陈某运送檩条,理应采取安全牢固的固定装置,但王某2仅用铁丝将两根木头交叉固定后运送檩条,存在安全隐患,对被上诉人陈某所受的损害,原判根据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等因素判处由被上诉人王某2承担10%的责任妥当;被上诉人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张某用叉车装载檩条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远离货叉周围,但其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判由其承担20%的责任亦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张某提出原判对本案责任划分不当,其应当承担10%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平均审 判 员 田东生审 判 员 王红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 颖法官助理 王瑞玉书 记 员 张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