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财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程岩松、胡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程岩松,胡辉,吴自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财保140号申请人:程岩松,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丁凌,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辉,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申请人:吴自顺,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申请人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价值105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价值105万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潮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