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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毛金月与苏州市言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金月,苏州市言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645号原告:毛金月,女,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超,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言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553831218E。法定代表人:许学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锦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西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679811140E。主要负责人:唐正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637056。主要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金月与被告侯长城、苏州市言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言午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仪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超、被告言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锦东、中国人寿仪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中国平安湖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侯长城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金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言午公司赔偿原告毛金月损失共计106036元。2、被告中国人寿仪征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湖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7时23分,侯长城驾驶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常熟市辛庄镇辛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吕舍桥东150米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张阿妹所驾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员毛金月)相撞,致张阿妹、毛金月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侯长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16日,鉴定机构认为,原告毛金月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3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3个月。苏E×××××汽车登记在被告言午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仪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湖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言午公司辩称:被告言午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国家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言午公司先行垫付的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被告言午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仪征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寿仪征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仪征公司仅投保交强险。鉴于本事故有两名伤者,故按50%进行分摊,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仪征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湖南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平安湖南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湖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中国平安湖南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7时23分许,侯长城驾驶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常熟市辛庄镇辛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吕舍桥东150米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张阿妹所驾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员毛金月)相撞,致张阿妹、毛金月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侯长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5月19日,原告因“头部右髋外伤1小时”被送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5月20日至6月13日入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毛金月因车祸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Ⅹ级(十级)伤残。毛金月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被告言午公司所有,侯长城系该公司驾驶员,案涉事故发生于侯长城从事职务活动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仪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湖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毛金月已收到被告言午公司垫付的23743.0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毛金月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侯长城系被告言午公司的驾驶员,案涉事故发生于侯长城从事职务活动期间,其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被告言午公司承担,侯长城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毛金月乘坐张阿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侯长城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侯长城负事故全部责任,毛金月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毛金月所受伤害,其损失应由被告言午公司依法负担。保险公司应按其保险责任承担相应赔偿义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毛金月、张阿妹两人受伤,本案中应按50%给张阿妹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5092.65元。两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言午公司认为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5523.03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其赔偿时需扣除其中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就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药物提交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即50元/天×24天)。被告言午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两保险公司认为应按40元/天,计算24天。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即50元/天×90天)。被告言午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两保险公司认为应按4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即120元/天×90天)。被告言午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两保险公司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即1500元/月×6个月)。被告言午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两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计付误工费。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伤者的治疗次数、伤情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2273.6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2273.6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两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认可,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并依此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证据,且相关鉴定为确定赔偿之必需,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毛金月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523.03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227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各项损失合计127416.63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223.0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的5000元限额(另5000元为张阿妹预留),故首先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目限额标准内赔偿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93673.60元,超过死亡伤残项目的5.5万元的赔偿限额(另5.5万元为张阿妹预留),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万元。据此,被告中国人寿仪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万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67416.63元(含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湖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的比例赔偿原告。被告言午公司垫付的25780.65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金月人民币6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金月人民币67416.63元。二、原告毛金月返还被告苏州市言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人民币25780.65元。前述第一、二项款项,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3。三、驳回原告毛金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5元,由被告苏州市言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高栋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