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孔新丰与山东奔腾物流有限公司、孔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新丰,山东奔腾物流有限公司,孔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77号原告:孔新丰,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山东奔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大桥工业南路97号。法定代表人:邢尚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松,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娟,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松,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新丰与被告山东奔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物流公司)、孔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新丰,被告奔腾物流公司、孔娟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郭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新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的电器损失3600元;2、由被告赔偿造成的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0元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孔新丰于2016年1月9日委托被告奔腾物流曲阜店托运一件电器由曲阜送到山东省无棣县,奔腾物流工作人员孔娟交付原告打印小票一张,运单号为:15054622,收取原告运费5元。后被告电话告知原告所托运的电器下落不明,在原告前往物流处查询时,被告孔娟告知托运物品丢失。被告孔娟以上报公司进行赔偿为由,要求原告将托运小票交付被告,被告孔娟于2016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在收条上签字。其后数月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赔偿事宜,被告孔娟均以公司正在调查为由进行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奔腾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存在,托运物品没有丢失,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亦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应赔偿。被告孔娟答辩意见同奔腾公司答辩意见。原告孔新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奔腾物流收揽单一份,证明原告托运物品已被奔腾物流公司接收,目的地为山东省无棣县。2.被告孔娟签字的收条一份,证明孔娟收到原告持有的托运小票。3.曲阜天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托运物品价值3600元。4.加油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对于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该出库单是由天网科技工程公司出具,与原告托运物品并无关联性,说明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该出库单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不能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对于证据四不予认可,加油费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损失。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四,出库单、交通费发票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孔新丰于2016年1月9日委托被告奔腾物流曲阜店托运一件电器由曲阜送到山东省无棣县,奔腾物流工作人员孔娟交付原告奔腾物流收揽单一张,运单号为:15054622,收取原告运费5元。被告孔娟系奔腾物流公司加盟商,经营奔腾物流公司在曲阜的业务网点。后被告电话告知原告所托运的电器下落不明,在原告前往物流处查询时,被告孔娟告知托运物品丢失。2016年1月24日,原告将托运小票交付被告,被告孔娟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在收条上签字。庭审中,被告将托运物品带至法庭,原告对货箱、运单号予以认可,但认为货物不能确认是其所托运物品,拒绝开箱验收。本院认为,原告孔新丰将货物交由被告奔腾物流公司承运,原、被告之间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安全、及时地运交货物系奔腾物流公司的合同义务。奔腾物流公司在收取原告交运货物后的数月内,未及时将货物运交收货人并致物品在一定时间内下落不明,事实清楚。诉讼中奔腾物流公司当庭将货物交由原告验收,原告以箱内货物不能确认是原告所托运物品为由拒绝开箱验收,但原告对被告带至法庭货物的货箱、运单号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物品实为原告交付被告的托运物品,因此,原告交运的货物并未实际灭失和毁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托运物品的损失36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确实存在延期运送货物明显超出合理期间的事实,奔腾物流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原被告在交运货物时对于违约责任并未作出明确约定,鉴于奔腾物流公司就本纠纷出具书面意见愿承担500元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娟作为奔腾物流公司的加盟商,其承揽货物运输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奔腾物流公司承担,故被告孔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奔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孔新丰赔偿款500元。二、驳回原告孔新丰对被告孔娟的诉求请求。三、驳回原告孔新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奔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昭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