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29执1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保定月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余祥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定月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余祥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容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29执1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保定月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05845-1。法定代表人安月臣,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余祥桂,地址四川省南江县高塔乡。保定月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余祥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容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9民初341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余祥桂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保定月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余祥桂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保定月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余祥桂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保定月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新庄审判员  高泽明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