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顺利与江西昇平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親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利,江西昇平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親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525号原告:王顺利,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告:江西昇平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文教路180号A区14栋7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690963348H。法定代表人:熊昇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英,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親珠,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王顺利与被告江西昇平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親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利、被告江西昇平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英、被告胡親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8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元月27号付款1万元,余下款项被告拒不支付,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江西昇平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胡親珠履行材料款支付义务。被告江西昇平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平公司)辩称:就我公司了解,原告所诉债务为虚假债务,原告与胡親珠之间的货款纠纷在原告的诉状中不能清晰的陈述发生在何时何地,胡親珠仅仅是我公司在玉树项目的负责人,其与我公司的清算早已完结,胡親珠与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债务这一清算项目,所以我公司对原告不存在清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胡親珠辩称:原告王顺利逼我改了一个条子,这个材料款不是嘎然寺材料款。改条子那天王顺利是写了承诺书的,承诺这个钱由原告去找甲方要工程款,要不上再由我去要,然后分次给王顺利,还承诺不上告法院,不打电话给昇平公司。此欠条是虚假的,和昇平公司没有关系。原告王顺利逼我改的欠条,盖上了昇平公司项目部的章子。本欠款原告和被告胡親珠已经私下解决了,应按原告承诺书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一,被告胡親珠出具的欠条,结合被告昇平公司证据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此欠条系原告与被告胡親珠串通,瞒着被告昇平公司将被告胡親珠在别的工地所欠原告的材料款转移至被告昇平公司名下,目的是为了原告向文化局要款,被告胡親珠擅自加盖了被告昇平公司项目部的章,且原告承诺不向昇平公司打电话、不向法院起诉,故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证据二,被告昇平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两份,首先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其次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至10月,被告胡親珠陆续向原告王顺利赊购水泥,并于2013年6月25日以江西省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2013年10月28日以被告胡親珠的名义出具欠条,合计欠原告材料款147813元。原告王顺利为了以追讨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向玉树州文化局索要上述材料款,经与被告胡親珠协商,由被告胡親珠于2014年(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出具了一份以被告昇平公司的名义给原告王顺利的欠条,称欠原告王顺利材料款147813元,并注明此材料用于被告昇平公司承建的噶然寺工地,被告胡親珠在未告知被告昇平公司的情况下,加盖了被告昇平公司项目部的章。原告王顺利于同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此欠款由其向(玉树州)文化局要,要不上由被告胡親珠结账后支付,并保证不向被告昇平公司打电话、不向法院起诉。原告凭此条,以追讨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向玉树州文化局要了10000元,后原告王顺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顺利与被告胡親珠实际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胡親珠赊购原告建材,应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胡親珠支付所欠材料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原告王顺利为了达到以追讨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向玉树州文化局索要上述材料款的目的,与被告胡親珠串通,将被告胡親珠所欠材料款以出具欠条的形式转至被告昇平公司名下,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昇平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親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顺利材料款137813元。驳回原告王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被告胡親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宗平审 判 员 郑德洲人民陪审员 聂丰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