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金梅与被上诉人周敏、许如宝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金梅,周敏,许如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金梅,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辛屯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敏,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鹤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鹤庆县云鹤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如宝,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白族,云南省洱源县人,原鹤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鹤庆县云鹤镇,现因犯职务侵占罪于大理监狱服刑。上诉人尹金梅因与被上诉人周敏、许如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7)云2932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6月18日接待了被上诉人许如宝、上诉人尹金梅和被上诉人周敏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金梅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7)云2932民初7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周敏与许如宝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用途,其本人不知情,也无还款义务。二、该笔借款属许如宝的个人债务,理应由许如宝个人归还,而不应视为夫妻债务。一审将许如宝个人向被上诉人周敏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归还显属不当,且违反公平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许如宝辩称:其向被上诉人周敏借款是事实,一审判决其尚欠借款114334元也事实,但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开支,上诉人尹金梅也不知情,故该借款属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归还,与尹金梅无关。被上诉人周敏辩称:上诉人尹金梅与许如宝系合法夫妻,其夫妻二人经营着福利彩票店,许如宝向其借款用于福利彩票店的资金周转。同时尹金梅与许如宝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周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43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原告周敏与被告许如宝经协商后约定,许如宝向周敏借用贷记卡消费196000元,分期24期归还。所产生分期手续费及其他均与周敏无关,并按月向周敏支付资金占用费1000元。许如宝在贷记卡上取出196000元后,于2015年10月20日付手续费16072元,余款用于归还其他借款和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许如宝共归还了借款81666元,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9500元。2016年7月25日,许如宝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还款终止。原告现已归还借记卡6期,每期8166.60元,共计48999.6元。因被告许如宝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许如宝、尹金梅归还借款11433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敏与被告许如宝之间产生的借款,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被告许如宝应依约定按期归还借款。该借款是许如宝和尹金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由于尹金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许如宝个人债务或夫妻对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许如宝、尹金梅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敏借款人民币伍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周敏借款陆万肆仟叁佰叁拾肆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许如宝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尹金梅和被上诉人许如宝无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周敏提交银行卡资金往来明细单资料一组,欲证实许如宝与上诉人尹金梅之间资金往来情况,借款部分用于福利彩票店经营,上诉人知晓本案借款。尹金梅质证后认为,被上诉人周敏所提交上述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周敏出借款项用于其家庭生活经营,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周敏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敏提交的上述证据,部分反映许如宝与尹金梅之间经济往来情况,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敏与被上诉人许如宝之间存在196000元的借贷关系,有在案的借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许如宝尚欠周敏借款114334元。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许如宝与上诉人尹金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尹金梅应对许如宝所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尹金梅称其不知晓许如宝向周敏借款事情,借款为许如宝个人行为,与其本人无关,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尹金梅负担(已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克辉审判员 苏春平审判员 王润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蒲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