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孙某与鲍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鲍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1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男,1952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鲍某财产��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4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将被上诉人鲍某的农用拖拉机损坏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仅依据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80450元与客观实际不符。故发回重审,应进一步核实,并结合该车往年的收益情况,合理确定实际停运损失数额。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49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翁牛特旗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孙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孙晓东审判员 黄树华审判员 姚美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 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