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顺恩与被告刘秀英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恩,刘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民初91号原告:王顺恩,男,1953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xx镇xx村人。委托代理人:刘瑞平,峨口法律服务所,一般代理。被告:刘秀英,女,55岁,汉族,山西省代县xx村。原告王顺恩与被告刘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恩、委托代理人刘瑞平,被告刘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利息12万元;3、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3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约定利率为2分,并写下借条两支,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12万元,承担诉讼费。被告刘秀英答辩称:借条是我写的,实际上6万是我借的,他让我打9万的借条,口头约定二分的利息,我一直支付利息到2013年底,1万的借条是我写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两支,分别为“今借到王顺恩现金9万元,月利2分”“西关刘秀英”时间是2011年12月底;“刘秀英借王顺恩1万元,月利3分”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利息二分。被告刘秀英质证如下:是按照二分利息算,但是我按照三分的利息还款。在我拿钱以前,他让我把钱借给赵眉锁七千,结果他拿走了钱,赵眉锁给我写的借条。被告刘秀英陈述九万的借据系三支借条汇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被告刘秀英分两次向原告王顺恩借款10万元,同时约定年利率为24%。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支付时间,仅有原告单方面陈述,没有利息的收条也没有相关的的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于原告从2012年7月开始计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顺恩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永平审判员 张江虹审判员 刘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泓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