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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周广良、李玉香等与任春女、周梦甜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广良,李玉香,周梦甜,任春,周淑梅,中车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广良,男,1963年6月30日生,汉族,中车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工人,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香,女,1964年12月6日生,汉族,大连第一服装厂退休工人,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梦甜,女,1992年3月12日生,汉族,大连万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周广良、周梦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香(本案上诉人)。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明,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春女,女,1937年2月24日生,汉族,大连市冶金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颖,女,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淑梅,女,1965年5月30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退休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女,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车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长街51号。法定代表人:闵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周广良、上诉人李玉香、上诉人周梦甜因与被上诉人任春女、被上诉人周淑梅、被上诉人中车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广良、上诉人李玉香及其与上诉人周梦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明,被上诉人任春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颖,被上诉人周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上诉人中车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广良、李玉香、周梦甜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公有住房是上诉人周广良和被上诉人任春女及上诉人父亲周长祥于1990年一同从单位的公租房调换至此,是对家庭的分房,不是针对个人。共有住房租赁证记载的承租人为周长祥,但上诉人周广良及其配偶和女儿与被上诉人任春女在案涉住房内共同居住至今,三上诉人为该案涉公有住房的同住人,享有购买案涉房屋产权的权利。被上诉人任春女与被上诉人中车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未征得三上诉人的同意,损害了同住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该案涉房改房过户给被上诉人周淑梅,必须要经过三上诉人的同意,该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认定《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任春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原审判决事实部分适用法律正确。1990年是针对上诉人的父母分得的住房,上诉人当时没有组建家庭,跟随父母居住。本案的房屋取得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分房时没有考虑到上诉人的因素。公房买卖合同无效不是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上诉人说的居住权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系。被上诉人取得房屋产权后将房屋出售的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系,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周淑梅辩称:原审判决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不是上诉人诉求中的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合。任春女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将房屋过户到我方名下,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中车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大连市住房改革办公室下发的相关文件把房屋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任春女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所以请求法庭依法维持原判。周广良、李玉香、周梦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任春女与被告中车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2.三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新建东街18号5-1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状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4日,被告任春女(买方)与被告被告中车公司(大连机车车辆厂,卖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和《大连市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协商,就坐落于沙区新建东街18号5楼1号房屋的买卖订立本合同。售房价款52149元。售房按年折旧,自所售住房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每使用一年,成新折扣2%。该房现已使用12年,按房价的24%给予折扣优惠。买方参加并按期交纳公积金的购房职工1993年前工龄按每年1.2%折扣优惠。买方连续工龄为16年,按房价的19.2%给与折扣优惠。扣除买方应享受的折扣和优惠及个人投资房款,买方实际应向卖方付房价款32024元。根据《大连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维修暂行办法》的规定,需交纳维修基金1281元。买方合计应付款33305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被告任春女名下。2013年12月,被告任春女(甲方)与被告周淑梅(乙方)签订《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3044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款。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任春女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被告周淑梅名下。另查,被告中车公司保管的房地产管理分户卡显示,位于沙河口区新建东街18-501号房屋,承租人为:周长祥、任春女;常住人口情况登记表显示常住人口有:任春女、周广良、李玉香、周梦甜。1990年4月18日,原告周广良与被告人淑女户口迁入案涉房屋,1991年8月31日,原告李玉香户口迁入案涉房屋,1992年3月16日,原告周梦甜落户于案涉房屋。1995年,三原告与被告任春女户口分开,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三原告户籍登记在同一户口簿,户主为原告周广良,仍落户于案涉房屋。2017年1月3日,被告中车公司所属机车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周广良,男,54岁,原大连机车厂建筑车间一名普通职工,1998年5月调到大连机车厂机车车间至今,从1998年至2016年在我车间没有享受过任何福利分房待遇,特此证明。”2017年1月5日,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街道办事处大庆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周广良、李玉香、周梦甜三人,系我辖区居民,居住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新建东街18号5-1。”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恶意串通,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任春女与被告中车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并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及被告任春女通过签订《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过户给被告周淑梅的行为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未侵害三原告合法权益。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房地产管理分户卡》、《常住人口情况登记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案涉房屋是基于被告任春女丈夫周长祥的身份,由被告中车公司分配给周长祥与任春女的公有住房,该房屋的取得与三原告并无关系。第二,根据《大连市住房委员会关于2000年度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及有关政策的通知》的规定:为确保我市住房货币分配改革的顺利实施,将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调整为必须是具有大连市市内四区常住城市户口的公有住房合法承租人或其配偶。不再含有与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成年人。周长祥死亡后,案涉房屋由被告任春女继续承租,从承租人角度或是从上述通知的规定角度看,被告任春女均具有与被告中车公司签订公有住房购房合同的权利。第三,虽然三原告基于亲属关系居住于案涉房屋中,户口落于案涉房屋中,但这一事实并不当然表明三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关权利,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关权利。第四,被告任春女与被告中车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三原告主张《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春女通过签订合同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又与被告周淑梅签订合同,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周淑梅的名下,属于被告任春女处分个人财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三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将案涉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状态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广良、原告李玉香、原告周梦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案涉大连市沙河口区新建东街18-501号房屋1990年由周长祥承租,周长祥去世后由其妻子本案被上诉人任春女承租,被上诉人任春女与被上诉人中车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后,将案涉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周淑梅。三上诉人基于亲属关系居住于案涉房屋,户籍在案涉房屋,系共同居住人。依据《大连市住房委员会关于2000年度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及有关政策的通知》的规定:“为确保我市住房货币分配改革的顺利实施,将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调整为必须是具有大连市市内四区常住城市户口的公有住房合法承租人或其配偶。不再含有与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成年人。”三上诉人并不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不具有通过房改政策购买案涉房屋的资格。被上诉人任春女参加房改购买案涉房屋的产权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政策,也没有侵害三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任春女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后,将案涉房屋卖与被上诉人周淑梅,属于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经过三上诉人的同意,该行为也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周广良、上诉人李玉香、上诉人周梦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兆东审判员  王迎春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