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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小惠与李杨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惠,李杨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394号原告:李小惠,女,1947年6月26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李杨茂,男,1968年10日30日出生,住桂林市秀峰区。原告李小惠与被告李杨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丈夫王介武是同乡。2013年以来,被告以开厂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万元借条,并约定如有需要随时还清。此后,被告按1%的月息给付原告利息。但2016年8月,被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从2013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小惠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如有需要,随时还清。”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万元,有借条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行为,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杨茂偿还原告李小惠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00元(原告李小惠已预交),由被告李杨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恒志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人民陪审员  阳家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晓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