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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沈阳市富士彩瓦厂诉沈阳中成林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富士彩瓦厂,沈阳中成林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682号 原告:沈阳市富士彩瓦厂 投资人:白路文 委托代理人:白宁 被告:沈阳中成林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成琳 原告沈阳市富士彩瓦厂与被告沈阳中成林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代理人白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供给被告屋面瓦,由原告将货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沈辽路远大花园工地,由被告技术人员验收,签订合同后被告付20000元预付款,货款共计116409元,后被告于7月22日给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46400元,被告经多次催要未付,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拖欠的货款46400元,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合计56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欠条、支票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7月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屋面瓦、脊瓦、排水沟等产品,合计货款137000元,由原告负责送货到沈辽路远大花园工地,货到工地后由被告技术人员验收后向原告出据作为结算凭证,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款20000元,待货供到100000元时再付50000元,余款待喷漆后一次性付清,如一方违约则赔偿对方总货款的30%。双方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出卖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在实际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原告实际供给被告货物折价116409元,后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尚欠46400元未给付。原告曾于2015年来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剩余货款,后被告给付原告一张付款日为2016年2月13日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47317元(货款46400元及诉讼费917元),随后原告于同年11月10日撤诉。但到付款日期后因账户余额不足未予兑现。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答辩,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购销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6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按期足额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约则赔偿对方总货款的30%,现原告仅主张违约金10000元,视为对自己部分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中成林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富士彩瓦厂剩余货款人民币46400元。 二、被告沈阳中成林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富士彩瓦厂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中成林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启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