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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5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杜某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生,绰号“老咪”,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钊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晚,罪犯杜某2、杜某3(已判决)与朋友杜某4、杜某5、朱某、杜某1在杜某7位于莲上镇涂城村的家中吃饭喝酒。2月24日凌晨2时许,因喝酒说话声音过大,吵到在被告人杜某生家中喝酒吃宵夜的杜某6、杜某生、蔡某,杜某6过来质询,杜某1与杜某生认识,杜某1和杜某3、杜某2到杜某生家打招呼,刚进杜某生家门,杜某1就被杜某生手持铁钎打到脸部,杜某6也手持棒球棒打到杜某1背部,杜某1受伤后倒地,杜某3见状就冲上前抢过杜某生手中的铁钎,在互相拉扯的过程中殴打杜某生致其脸部受伤,同时,杜某2抢过杜某6手中的棒球棒,然后对杜某6进行殴打,杜某6受伤逃进杜某生家中厕所,杜某2、杜某3二人追至厕所继续殴打杜某6。在场众人劝阻,杜某2、杜某3离开现场。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1口唇全层裂伤,属轻伤二级;杜某生面部创口、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环指伸肌腱闭合性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杜某生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杜某生与被害人杜某1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杜某1对被告人杜某生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申请对杜某生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1的陈述,证人杜某3、杜某2、杜某6、杜某4、杜某7、杜某5、蔡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出具的到案经过,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条,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定条件,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