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北京腾达建安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腾达建安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2民初1112号原告:北京腾达建安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号楼****号。经营者:马建光,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街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01725。法定代表人:郑青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晓东,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腾达建安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与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北京腾达建安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经营者马建光、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腾达建安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01011.6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丟失配件赔偿费1927.2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折价赔偿款23962.7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北京公司签订了《周转工具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对租赁器材的日租金、租金的结算、未退还租赁物的折价等相关事项做了详细明确的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廊汸师范学院教学楼工地提供了租赁器材,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结算支付租金,截止到2016年10月25日共欠原告租金401011.62元。另外在被告处尚有部分租赁物没有返还,双方按照现行市场价格折价为23962.75元,应由被告支付该赔偿款。另外在被告退还的租赁器材中有部分配件丟失,因此产生丢失配件赔偿费1927.2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由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将其设立单位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为被告,并对该合同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因资金紧张不能如期履行,且已经给付原告1万元租金,应当在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付1万元租金的事实,同意主张扣减欠款金额1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付一件。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91011.62元、丟失配件赔偿费1927.2元、折价赔偿款23962.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腾达建安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租赁费及器材损失共计人民币416901.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4元减半收取3852元由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秀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