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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6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国庆与沈阳市百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庆,沈阳市百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134号原告:刘国庆,男,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市百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955580-6。法定代表人:王明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立军,男,汉族,1957年3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刘国庆与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百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庆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23日购买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新立屯159号3-4-2房屋一套,并于2008年9月13日办理入住。房屋总价款183,822元。可房产证至今因被告的原因没有给原告办理下来。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产权登记的补充约定为“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交付该房屋之日起一年内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按此项约定,原告于2012年、2015年先后两次起诉被告违约。可到现在被告还没有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又没有对原告有一个合理的说法与沟通,所以原告只能按合同与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2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逾期办理权属登记违约金1,330.87元(183,822元×0.1‱×724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现和平区)新立屯159号B7幢3-4-2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7.21平方米,总房款183,822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房款10,000元,签订合同后三日内交齐剩余房款173,822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继续协助办理产权证。”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产权登记的补充约定为:“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交付该房屋之日起一年内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年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2008年3月11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83,822元的购房款发票。2008年9月13日,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另查明,2005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作出(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340.0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2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再次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入住通知单、(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8年9月13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未能如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已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给付标准作出约定,从其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2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330.87元(183,822元×0.1‱×724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庆2015年5月2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330.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树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