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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3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新泰市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710号原告:新泰市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6996945511。法定代表人:梁尚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26202162A。法定代表人:王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学彬,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锋,男,1985年1月6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新泰市。原告新泰市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碧公司)与被告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学彬、史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62743.5元并赔偿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协庄煤矿新建副立井工程供应混凝土,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2743.5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结清货款并赔偿损失。华新公司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对账,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工协庄煤矿新建副立井工程,购买原告混凝土3000立方,约定了品种强度等级及单价,结算负责人被告为秦小高,违约责任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可要求损失等内容。原告提供发出明细表七张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三张,明细表记载了向被告供货时间、等级、方量及欠款金额,秦小高、刘庆军在明细表上签字,发票累计金额1040123.5元,原告称被告尚欠762743.5元。被告对明细表中签字人员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待核实。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鲁碧公司与被告华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华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请求的货款762743.5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明细表、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因双方未明确付款期限,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62743.5元及利息损失(本金76274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7元,减半收取5714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