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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87年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布依族,小学文化,住长顺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育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锡中村新溪围片195号邹某租住的出租屋与被害人吴某1等人喝酒。席间,被告人韦某趁被害人吴某1酒酣之时,将被害人吴某1放置在酒桌上的摩托车钥匙盗走,后被告人韦某以买酒为由,将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出租屋门口的1辆车牌号为赣B×××××轻骑红色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盗走。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吴某1。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邹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材料,指认、辨认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综合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韦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韦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韦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阳审 判 员  黄锐斌审 判 员  史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江芷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