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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2701连云港天韵婚纱有限公司与王玉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天韵婚纱有限公司,王玉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6民初2701号原告:连云港天韵婚纱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93号。法定代表人:柴秋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成,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之,男,198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连云港天韵婚纱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天韵婚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冬成,被告王玉之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王玉之系与案外人李家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非与原告连云港天韵婚纱有限公司签订,故原告连云港天韵婚纱有限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天韵婚纱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 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