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林于明与海南兴泰源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于明,海南兴泰源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2民初140号原告:林于明,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熙惠,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兴泰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原告林于明与被告海南兴泰源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熙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70,5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经被告的负责人黄振忠电话联系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地点从广东珠三角港口运至海口或三亚,同时约定了装船时间及装运价格。合同订立以后,原告安排“启顺5”轮在2011年1月28日、3月31日、4月18日、7月28日及8月31日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盖章确认共拖欠原告名下“启顺5”轮运费70,566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运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船舶登记簿和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为原件,“启顺5”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虽为复印件,但能与芜湖海事局出具的船舶登记簿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被告托运的管桩等货物从广东珠三角港口运至海南海口或三亚。合同订立以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安排“启顺5”轮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3月31日、4月18日、7月28日及8月31日为被告运输管桩等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打印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的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并签名盖章确认被告拖欠“启顺5”轮运费70,566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运费。另查明,原告未取得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达成海上货物运输的口头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托运人。国家对水路货物运输业务实行许可经营管理制度,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个人,应当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原告未取得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不具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确认欠付运费为70,5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费可以适当予以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70,5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兴泰源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林于明支付运费70,566元。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1564元,经原告同意,被告应将本案受理费1564元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忠烈审 判 员 吴贵宁审 判 员 康思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蓉书 记 员 卢诗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