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刑更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思仪滥伐林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思仪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99号罪犯韩思仪,男,1953年12月14日生于湖北省鹤峰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鄂鹤峰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思仪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6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0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4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韩思仪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韩思仪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思仪自服刑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恩施监狱2015年第3季度表扬、2016年第1季度表扬、2016年第2季度表扬和2016年第4季度表扬的行政奖励。罪犯韩思仪已实际执行刑罚一年以上。另查明,罪犯韩思仪的财产刑罚金10000元未履行,鹤峰县下坪乡红鹞村民委员会及下坪乡政府于2017年2月6日出具证明称:家庭无主要劳动力,条件非常贫困。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红鹞村民委员会及下坪乡政府证明。本院认为,罪犯韩思仪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思仪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