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洋、XX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洋,XX富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民特14号申请人: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唐本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婷,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31日是,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刘洋,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3日,住四川省郫县。被申请人:XX富,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7日,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上列二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宏,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洋、XX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芦劳人仲案(2017)0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东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撤销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芦劳人仲案(2017)09号仲裁裁决。事实和事由:一、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争议无管辖权,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裁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另本案仲裁裁决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其金额超过雅安市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雅安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是每月1380元。被申请人刘洋、XX富辩称:请求驳回申请人东嘉公司的申请,维持原仲裁裁决结论。刘洋向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东嘉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1.775万元。XX富向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东嘉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805万元。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芦劳人仲案(2017)09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2015年东嘉公司承建芦山县乐家坝1、2号地块灾后重建项目,并成立该工程的项目部。2015年3月12日,聘请刘洋到“芦山县乐家坝2号地块”项目担任项目主管职务。双方约定:刘洋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工资为12000元/月,从2015年5月1日起的工资为15000元/月。刘洋从2015年3月12日-2017年1月31日在东嘉公司承建的乐家坝2号地块上班共计22.5个月,东嘉公司共计应支付刘洋工资33.4万元,但东嘉公司只支付刘洋工资21.625万元,现余11.775万元工资未支付。另查明:2015年2月24日,东嘉公司聘请XX富到“芦山县乐家坝1号地块”项目担任现场管理职务。双方约定:XX富2015年2月24日-2015年12月30日工资为7000元/月,2016年1月1日起的工资为9000元/月。XX富从2015年2月24日-2017年1月31日在东嘉公司承建的乐家坝1号地块上班共计23个月,东嘉公司共计应支付XX富工资18.7万元,但东嘉公司只支付XX富工资12.895万元,现余5.805万元工资未支付。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刘洋、XX富当庭出示的证据充分说明刘洋、XX富在该项目工作的事实,其中“芦山乐家坝1、2号地块委托支付明细附表”的该份证据更直接证明东嘉公司委托芦投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庭审后,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依法到芦投公司调取“芦山乐家坝1、2号地块委托支付明细附表”该份证据的原件,经核实,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符合证据的三原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刘洋、XX富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纳。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东嘉公司虽然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以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根据《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东嘉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东嘉公司与刘洋、XX富存在劳动关系,东嘉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支付申请人工资。截至2017年1月31曰拖欠刘洋工资11.775万元,拖欠申请人XX富工资5.80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故对刘洋、XX富要求东嘉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五条、《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一、由东嘉公司支付拖欠刘洋的工资11.775万元(大写:壹拾壹万柒仟柒但伍拾元正);二、由东嘉公司支付拖欠XX富的工资5.805万元(大写:伍万捌仟零伍元正)。根据《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四十七条一款规定,本裁决书为终局裁决。本院在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适用特别程序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东嘉公司认为本案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劳动履行地属于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域,且劳动者已向该委申请仲裁,故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查该申请时,支持了刘洋、XX富的申请请求,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一款的规定,注明了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的类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精神意见,虽然芦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本案仲裁裁决的类型有误,但本院在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本案时,仅仅是程序性审查,无需对裁决类型作出实体性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申请人东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违反上述规定情形的证据,故对申请人东嘉公司的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东嘉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芦劳人仲案(2017)0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剑审判员 向明审判员 文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