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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彭某、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4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即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兰卫孝,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即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43年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即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彭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三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兰卫孝、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陈波、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彭某、李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某被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2、当庭自愿认罪;3、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因此请求法庭对其从处罚。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有误,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从犯;2、彭某系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3、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因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是自己捡拾的羊,不是盗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7时许,被害人王某将自家的23只奶山羊赶至即墨市石龙庄村仙鹤陵上山路路西山岭上放养。当天15时许,羊群跑至即墨市大村村东山上被��人彭某的羊棚附近。被告人李某发现后,电话告知彭某羊棚附近有别人家的羊。彭某嘱咐李某看好这些羊。随后,彭某来到自家羊棚,和李某一起将23只奶山羊赶入自家羊棚。当天,彭某告知彭某其将别人家的羊圈进自家羊棚的事情,并要求彭某与其一起开车将羊群拉回来宰杀卖肉。彭某应允。当晚21时许,彭某、彭某各自驾驶面包车上山,由李某负责照明,彭某、彭某将23只奶山羊陆续拉回各自家中予以宰杀并在集市上销售。事后,彭某、彭某将销售所得分给李某人民币5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33960元。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彭某、李某均于2017年1月5日被抓获到案。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彭某已与被害人王某自行和解,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彭某、彭传涛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不予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退赔人民币5000元。还查明,经即墨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不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1、徐某、刘某2、于某的证言,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判前社会调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彭某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彭某告知彭某,自己将别人家的羊圈进自家羊棚并欲屠宰后销售牟利,彭某仍与其一起将羊从羊棚运回屠宰地点进行屠宰��并对外销售,足以说明,彭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协助彭某将山羊运至山下宰杀并销售牟利,使财物完全脱离被害人的控制,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其系捡拾他人羊群,不构成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李某发现被害人的羊群时电话告知彭某他人家的羊跑在彭某家的羊棚附近。在彭某确认该羊群不是自家的羊的情况下,李某仍帮助彭某将羊赶入羊棚,并于当晚协助彭某、彭某将羊运至山下供二人宰杀。次日,当公安机关调查此事时,李某告知警察没有看见羊群并向彭某通风报信,且事后接受了彭某、彭某销售羊肉后分给其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人李某、彭某、彭某的供述,证人刘某1、徐某、刘某2、于某的证言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足��认定李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彭某、彭某、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彭某、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李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被告人彭某、彭某、李某到案后均已退赔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彭某、彭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彭某、彭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二被告人因传唤到案后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未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未缴纳。)(上述三被告人之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未缴纳之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人民陪审员  朱 芳二〇一七���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