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苏勘云、苏国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苏勘云,苏国育,苏富兴,苏开彬,张士俊,鲁哲,于德水,王锋,郭沛阳,郭念凯,濮阳县全苑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633号原告:张建国,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勘云,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苏国育,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苏富兴,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苏开彬,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被告:张士俊,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鲁哲,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被告:于德水,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王锋,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郭沛阳,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郭念凯,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濮阳县全苑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五星乡史军村。原告张建国与被告苏勘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涛、被告苏勘云、于德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国育、苏富兴、苏开彬、张士俊、鲁哲、王峰、郭沛阳、郭念凯、濮阳县全苑粉业有限公司经传票送达开庭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9日,以后按照月息3%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2、判令各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勘云、苏国育、苏富兴、苏开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利息月利率3%,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签订合同后将上述借款转账至被告苏勘云的农行户头,被告出具了借条及个人借款合同,各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章)按手印,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苏勘云辩称,借原告款不错,利息也不错,因现在资金紧张,我愿意分批偿还。被告于德水辩称,借原告款不错,利息也不错,因现在资金紧张,我愿意分批偿还。其余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被告苏勘云、于德水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于被告苏勘云、苏国育、苏富兴、苏开彬借原告款50万元并由被告张士俊、鲁哲、于德水、王峰、郭沛阳、郭念凯、濮阳县全苑粉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勘云、苏国育、苏富兴、苏开彬借原告款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士俊、鲁哲、于德水、王峰、郭沛阳、郭念凯、濮阳县全苑粉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应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被告抗辩借款时支付定金5万元应当退还,因双方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了定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20%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双方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本院也予以支持,律师费25000元开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勘云、苏国育、苏富兴、苏开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国借款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31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被告张士俊、鲁哲、于德水、王峰、郭沛阳、郭念凯、濮阳县全苑粉业有限公司对此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律师费25000元由被告苏勘云、苏国育、苏富兴、苏开彬四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7920元,由被告苏勘云、苏国育、苏富兴、苏开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三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