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特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忠兰与孙世洪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忠兰,孙世洪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特29号申请人李忠兰,女,生于1971年12月1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户籍地重庆万州区,现住重庆市梁平区。被申请人孙世洪,男,生于1971年2月15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户籍地重庆万州区,现住重庆市梁平区。代理人孙晋川(系被申请人的儿子),男,生于1993年8月19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户籍地重庆万州区。申请人李忠兰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孙世洪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忠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夫妻关系,2016年被申请人出现言行异常,说话无条理,孤僻,不愿与人交流,记忆力下降,工作能力减退,经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诊断为“神经梅毒,器质性精神障碍”,梁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因患“神经梅毒,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定被申请人孙世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孙世洪之子孙晋川为监护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孙晋川称,介于我父亲患有疾病,有潜在的精神疾病隐患,我同意申请人的请求。我愿意担任我父亲孙世洪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忠兰与被申请人孙世洪系夫妻关系,孙晋川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子。被申请人孙世洪自2016年10月起出现言行异常,说话无条理,记忆力下降,工作能力减退等症状,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经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诊断为:神经梅毒;器质性精神障碍。2017年5月11日,经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孙世洪因“神经梅毒,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李忠兰申请宣告孙世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孙晋川为监护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孙世洪因患“神经梅毒,器质性精神障碍”,导致言行异常,与人交流障碍,时间定向力障碍,地点定向力不好,日常生活部分自理,自知力完全丧失,计算力、记忆力明显减退,经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目前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对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孙世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本案中,被申请人孙世洪的监护人应由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才能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申请人李忠兰申请指定孙晋川为被申请人孙世洪的监护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世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