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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庆阳春池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中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马秉钰、崔志国、陈春池、徐菊兰、陈兴隆、李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阳春池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中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秉钰,崔志国,陈春池,徐菊花,陈兴隆,李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春池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城县马岭镇琵琶寨村。法定代表人:陈兴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晖,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中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219号23层003室。法定代表人:周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明晖,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勋,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马秉钰。原审被告:崔志国。原审被告:陈春池。原审被告:徐菊花。原审被告:陈兴隆。原审被告:李丹。上诉人庆阳春池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中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小贷公司),原审被告马秉钰、崔志国、陈春池、徐菊兰、陈兴隆、李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晖,被上诉人中银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明晖、赵有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马秉钰、崔志国、陈春池、徐菊兰、陈兴隆和李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池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春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851010.02元、利息3311490.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银小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借款及还款数额正确,但利息计算错误,导致认定下欠本金8905858.60元错误,多判54848.58元;利息3384226.27元,多判72736.06元,合计多判127584.64元。中银小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银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春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和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11月25日利息3046700元,以及至本息全部还清时的利息(年利率24%)2.判令马秉钰、崔志国、陈春池、徐菊兰、陈兴隆和李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中银小贷公司对春池公司抵押的2台压裂车、1台自备吊车,对陈春池抵押的牌号为甘M010**揽胜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O14年12月4日,春池公司与中银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ZYQD(2O14)借(O72)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春池公司向中银小贷公司借款12OO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O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36%计算,按月结息等。双方同时签订编号为2O14O72号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春池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财产(三一牌SYN5380TYL的压裂车两台、东风牌DFC525OJSQAl2的随车起重运输车一台)为质权人中银小贷公司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押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及质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保险费、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及质押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依质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中银小贷公司与春池公司针对质押财产在庆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人陈春池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甘MO1O**揽胜牌越野车在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抵押权人中银小贷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人陈春池及财产共有人徐菊兰、陈兴隆及财产共有人李丹分别向中银小贷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鉴于春池公司于2O14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4072),保证人与财产共有人愿意为债务人全面履行上述合同项下义务向中银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保证人崔志国、李丹、马秉钰、陈春池分别与债权人中银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ZYDY(2O14)保(O72—4)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本金金额人民币1200万元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中银小贷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春池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其后,春池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O日向中银小贷公司归还款项3O万元、2014年2月11日归还5万元、2014年12月12日归还25万元、2015年1月4日归还200.3万元、2015年5月5日归还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银小贷公司与春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与马秉钰、崔志国、陈春池、徐菊兰、陈兴隆、李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春池公司应当承担按约归还本息的责任,春池公司未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中银小贷公司与春池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针对抵押物与陈春池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银小贷公司对合同所涉质押物和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当借款人不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马秉钰、崔志国、陈春池、徐菊兰、陈兴隆、李丹亦应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银小贷公司向春池公司实际出借本金12OO万元,同时按照春池公司归还款项的时间、金额并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6%计算利息扣减本息的方式,一审法院核算,截至2O15年5月5日,春池公司欠付借款本金为89O5858.6O元。中银小贷公司请求2O15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春池公司提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所查封的财产不当、并主张中银小贷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因财产保全的审查不属于本案实体审查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春池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庆阳春池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兰州市城关区中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9O5858.6O元、利息3384226.27元(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11月25日),并承担2O16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以上款项由庆阳春池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中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完毕,如到期不能履行,则兰州市城关区中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庆阳春池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三一牌SYN538OTYL的压裂车两台、东风牌DFC525OJSQAl2的随车起重运输车一台的质押权,有权对以上质押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该财产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偿还以上款项;三、兰州市城关区中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对陈春池所有的车牌号为甘M010**揽胜牌越野车的抵押权,有权对以上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该财产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偿还以上款项;四、马秉钰、崔志国、陈春池、徐菊兰、陈兴隆、李丹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兰州市城关区中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5080元由庆阳春池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马秉钰、崔志国、陈春池、徐菊兰、陈兴隆和李丹共同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确定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是否准确。经审查,一审判决计算春池公司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方法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数额计算准确,春池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计算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数额计算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庆阳春池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莉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盖维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宝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