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宝群与何飞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群,何飞艳,邝富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1762号原告张宝群,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何飞艳,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肖亚勇,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邝富贤,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湖南省浏阳市看守所。原告张宝群与被告何飞艳、第三人邝富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群,被告何飞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亚勇、第三人邝富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何飞艳立即返还购房款32万元;2、判令被告何飞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日,被告何飞艳将郴州市国庆南路与香雪大道交汇处香樟苑二期4栋19层19A02号房以单价为3460元/平方米,金额为46.8795万元卖给原告张宝群。双方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付定金20万元,购房款与过账记录或收条为准,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生效90日内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此后,原告共支付32万元购房(其中2013年11月2日转账20万元,2013年11月12日转账10万元,2013年11月22日转账2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未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和办理过户手续。经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飞艳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是从事高利贷行业人员,答辩人之前不认识原告。因答辩人的前夫即第三人邝富贤于2013年11月2日向被答辩人借款20万元,故其带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找到答辩人要求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为他们之间的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答辩人考虑与邝富贤毕竟夫妻一场、双方又生有小孩的情况下答应了他们的请求,并在他们拟好的《二手房购房合同》和定金《收条》上签了名。但是答辩人对于两人之间的借款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更没有收到或使用过一分钱。正因双方之间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所以原告从没有给过答辩人购房定金或者购房款,也从没找过答辩人要求交付房产或者办理过户手续。2、邝富贤与原告之间除了本案涉及的20万元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邝富贤为了解除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答辩人的账户向原告的账户转账25万元优先还清了该20万元借款本息。3、根据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而且,无论法院按照何种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都可以确定本案争议的2013年11月2日原告支付给邝富贤的20万元款已经结清,故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该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4、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2014年10月11日之前邝富贤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全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生效判决,故本案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三人邝富贤辩称,这个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正的房屋买卖合同,而是担保合同,实际上是答辩人向原告借钱拿房屋作抵押担保。原告借给答辩人的20万元,早已委托何飞艳转账给原告,当时答辩人要求原告退回房屋买卖合同的原件,但是原告总是说要回去找找,却一直没有退给答辩人。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答辩人在长沙把2014年10月11日之前的借贷债务全部清算归还完毕,同时让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凭证,因为之前还的前原告没有写收条,也没有把房屋买卖合同原件退给答辩人,所以才让原告出具书面凭证。因此,本案与何飞艳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宝群提供的证据2“二手房购房合同”,拟证明原告张宝群与被告何飞艳、第三人邝富贤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何飞艳认为邝富贤与房屋权属无关,却作为购房合同卖方,在主要位置签名及留下联系电话不符合常理,而且原告为了掩盖实际借款时间把购房合同签订时间从2013年11月3日改成了2013年11月2日。第三人邝富贤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为了向张宝群借20万元才让何飞艳在购房合同上签字,且房屋买卖合同价格与实际价格不相符,按法律规定,邝富贤亦无权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被告何飞艳及第三人邝富贤虽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均认可系由本人签订了合同,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张宝群提供的证据4“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何飞艳收到了原告张宝群转账20万元。被告何飞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邝富贤与房屋权属无关,却作为购房款的收款方出具收条并在主要位置签名,而房屋所有人何飞艳只在收条末尾签名不符合常理。同时,收条时间与购房合同均系2013年11月3日,但2013年11月3日何飞艳没有收到原告转账20万元,故双方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第三人邝富贤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钱系其个人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所借,因原告要求用房屋担保,遂找何飞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2014年3月21日已经向原告归还了这笔钱。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被告何飞艳及第三人邝富贤虽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均认可收条系两人签字出具,且收条上载明款项性质为购房定金,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张宝群提供的证据6“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分三次共转账32万元到何飞艳工商银行卡号62×××20的账户上用于购房,以及证明了何飞艳所称的25万元系归还邝富贤2013年10月到2013年12月欠原告90.6万元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何飞艳认为2013年11月2日的20万元不是购房款也不是定金,而是原告与邝富贤之间的借款,其余两次转账也与本案无关。而且转账凭证上没有显示进出账户户名以及加盖银行公章。第三人邝富贤认为如果62×××20账户是何飞艳的,那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关,而且何飞艳所说的25万元就是归还这个房屋买卖合同的款项。至于原告所说的借款均与本案无关,且早已还清。本院在庭审后,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依法查询并核实后,确认该份转账凭证的内容真实无误,且账户62×××20系被告何飞艳所有,故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何飞艳提供的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第三人邝富贤为了解除何飞艳的担保责任委托被告何飞艳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卡号43×××86的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至原告张宝群账户优先还清了2013年11月2日的借款20万元。原告张宝群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转的25万元是被告为邝富贤还的其他借款。第三人邝富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被告何飞艳向原告张宝群转账25万元,不能直接证明该笔钱的用途,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何飞艳提供的证据2“(2015)郴苏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年10月11日的欠条”,拟证明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0月21日对邝富贤与张宝群之间的2014年10月11日之前的全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生效判决,而且两人2014年10月10日之前的所有借款已经全部结清,包括本案借款在内。原告张宝群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与这个判决无关。第三人邝富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判决书及欠条虽能证明张宝群与邝富贤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但是并未指出张宝群2013年11月2日向何飞艳转账20万元系邝富贤与张宝群之间的借款以及何飞艳存在用个人房屋为邝富贤借款20万元担保的事实。5、被告何飞艳提供的证据3“《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离婚证”,拟证明2003年8月27日被告何飞艳与第三人邝富贤已经离婚,本案房屋是何飞艳个人于2010年7月15日购买与邝富贤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张宝群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何飞艳与邝富贤已离婚,但房子是邝富贤所出资购买,且双方还存在联系,所以才会在购房合同上签字。第三人邝富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系被告何飞艳个人出资购买以及何飞艳与邝富贤离婚的事实。6、被告何飞艳提供的证据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张宝群是从事高利贷行业人员,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是高利贷行业惯常担保方式之一。原告张宝群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本案并不是高利贷。第三人邝富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何飞艳提供的证据5“邝富贤亲笔书写的《特别声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是以签订买卖合同方式为邝富贤与张宝群之间的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张宝群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邝富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声明系邝富贤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8、第三人邝富贤提供的证据1“证明”,拟证明第三人邝富贤与原告张宝群2014年10月10日之前的所有借款已经结清。原告张宝群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邝富贤并没有付钱,该证明系应邝富贤要求所写的。被告何飞艳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明只能证明张宝群与邝富贤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是并未说明是否包括张宝群2013年11月2日向何飞艳转账的20万元在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日,原告张宝群与被告何飞艳签订了一份《二手房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何飞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郴州市国庆南路与香雪大道交汇处香樟雅苑二期第4栋19A02室以总价款46.8795万元出售给原告张宝群,原告张宝群在2013年11月3日前支付定金20万元,被告何飞艳在2014年4月2日腾空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手续,若被告何飞艳未按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张宝群可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等相关内容。原告张宝群于2013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0的银行账户。经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查询并核实该账户系被告何飞艳的个人账户,且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张宝群向被告何飞艳该账户转账支出高达135.6万元。签订购房合同当天,被告何飞艳向原告张宝群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张宝群购房定金20万元。第三人邝富贤在前述购房合同和收条上均与被告何飞艳共同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何飞艳未能依约履行该购房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张宝群曾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11月22日向被告何飞艳账户转账10万元和2万元。而被告何飞艳曾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张宝群转账25万元。再查明,被告何飞艳与第三人邝富贤已于2003年8月27日协议离婚以及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邝富贤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张宝群借款80万元,而两人2014年10月10日之前的借款已经全部结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借款担保关系以及原告张宝群要求被告何飞艳返还32万元购房款应否予以支持。焦点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借款担保关系。本案中,首先,原告张宝群提供的《二手购房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何飞艳将其所有的房产转让给原告张宝群,合同中并未有“借款、担保”等文字表示,且根据文理和体系解释分析,亦无法揭示出合同目的是被告何飞艳为第三人邝富贤向原告张宝群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反观,合同中约定了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对标的物的位置、特征及履行方式等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张宝群与被告何飞艳签订合同成立,且具备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要素,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其次,原告张宝群提供的收条上明确载明收到的系购房定金20万元,且该笔钱经核实确系已打入被告何飞艳的个人账户。第三,被告何飞艳及第三人邝富贤提供的(2015)郴苏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欠条及证明虽能证实邝富贤与张宝群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但均未指出张宝群2013年11月2日向何飞艳转账的20万元系张宝群与邝富贤之间的借款以及被告何飞艳存在以个人房屋为邝富贤借款20万元担保等事实。因此,原告张宝群已完成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而被告何飞艳、第三人邝富贤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举证不充分,故对于被告何飞艳、第三人邝富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焦点二被告何飞艳应否返还原告张宝群32万元购房款。原告张宝群与被告何飞艳之间签订的《二手房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有效。被告何飞艳未能按期交付房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张宝群有权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张宝群主张向被告何飞艳分三次共计支付购房款32万元,但是仅2013年11月2日20万元被告何飞艳出具了收条确认为购房定金,其余两次转账无其他证据证明系购房款,且原告张宝群的付款账户与被告何飞艳的收款账户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故本院认定原告张宝群向被告何飞艳支付的购房款为20万元。被告何飞艳及第三人邝富贤抗辩被告何飞艳已于2014年3月21日向张宝群账户转账25万元还清了2013年11月2日张宝群借给邝富贤20万元本息,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转账款项性质,且原告张宝群与被告何飞艳的银行账户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故不能认定已经归还购房款,被告何飞艳仍应向原告张宝群返还购房款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宝群与被告何飞艳、第三人邝富贤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二手房购房合同》;二、被告何飞艳向原告张宝群返还购房款200000元,此款限被告何飞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宝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飞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8220元,由被告何飞艳负担5137元,原告张宝群负担3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萍审 判 员 王 琴代理审判员 朱潇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芝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