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葛素云、刘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素云,刘松涛,裴立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素云,女,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鲍军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晓彤,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涛,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立士,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雅,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葛素云与被上诉人刘松涛、裴立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葛素云于2016年10月2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葛素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素云的委托代理人鲍军强、杜晓彤,被上诉人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松涛、裴立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5月29日10时30分,葛素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324线李集镇刘古同村路口转弯时,被其后驶来的刘松涛驾驶的豫N×××××号微型客车撞上,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葛素云受伤。事故经夏邑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松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素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葛素云受伤当天被送至夏邑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6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5266.58元。2017年1月23日,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葛素云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经查,刘松涛驾驶的豫N×××××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裴立士,该车辆在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葛素云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刘松涛为葛素云垫付医疗费7000元。现葛素云提起诉讼,要求刘松涛、裴立士、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526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元/天×18天)、营养费1560元(20元/天×78天)、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护理费7800元(100元/天×7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7132.42元。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松涛驾驶豫N×××××号车辆将葛素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松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素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葛素云的损失,刘松涛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刘松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刘松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葛素云主张医疗费15266.5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依法予以确认。葛素云受伤住院1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元/天×18天)合理,依法予以确认。葛素云经鉴定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天,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应为1170元(15元/天×78天);护理费按每天83.5元计算,应为6513元(83.5元/天×78天)。葛素云为农村居民,其受伤时为61周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9年,即为22224.3元(11697元/年×19年×10%)。参照葛素云的伤残等级、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葛素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予以确认。葛素云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葛素云以上损失共计53213.88元,应由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2224.3元、护理费6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3737.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266.58元、营养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共计7876.58元,由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5513.61元。葛素云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由刘松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1120元。因刘松涛已为葛素云垫付医疗费7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120元后,下余5880元由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应支付给葛素云的赔偿款中返还给刘松涛。葛素云诉请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因葛素云的损失已由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故刘松涛、裴立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葛素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250.91元,其中向葛素云支付43370.91元,向刘松涛支付588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一、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葛素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250.91元,其中向葛素云支付43370.91元,向刘松涛支付58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葛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葛素云负担750元,刘松涛负担1500元。上诉人葛素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葛素云于本案事故发生前长期随其儿子在夏邑城内居住生活,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松涛、裴立士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葛素云的伤残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葛素云提供四份证据:证据1,夏邑李集镇刘古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2,夏邑城关镇新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3,葛素云儿子陈煜宇在城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据4,葛素云儿子陈煜宇的银行存折。以上证据证明,葛素云于本案事故发生前长期随其儿子陈煜宇在城镇生活居住,对葛素云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质证认为,葛素云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仅能证明其儿子在城镇居住。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葛素云提供的证据1、2均加盖有证明单位的公章,且可以互相印证,能够反映出葛素云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虽非葛素云的个人房产证、存折,但是系葛素云儿子陈煜宇的,可以与证据1、2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葛素云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于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随其儿子陈煜宇在夏邑城生活居住。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葛素云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于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随其儿子陈煜宇在夏邑城生活居住,对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计算,葛素云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中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526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8天×80元/天);3.营养费1170元(78天×15元/天);以上共计17876.58元,由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7876.58元由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5513.6元。4.护理费6513元(83.5元/天×78天);5.残疾赔偿金48594.4元(25576元/年×19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以上共计60107.4元,由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7.鉴定费1600元,由刘松涛承担70%即1120元,鉴于刘松涛已为葛素云垫付医疗费7000元,葛素云应返还刘松涛5880元(7000元-1120元)。故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葛素云各项损失75621元。综上,对于葛素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上诉人葛素云各项费用75621元。三、上诉人葛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刘松涛垫付款58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告葛素云负担750元,被上诉人刘松涛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上诉人葛素云负担38元,被上诉人刘松涛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