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陈瑞深与张贻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深,张贻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801号原告:陈瑞深,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张贻源,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吉安市青原区人,住吉安市青原区。原告陈瑞深与被告张贻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承接井开区环保检测大楼的土建工程。被告聘请原告从事泥工工作。2016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承认雇请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但辩称原告的工作没有完成,应扣减工资,被告多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应予返还。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因井开区环保检测大楼土建工程施工需要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签订泥工工程包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砌墙、墙面及地面粉刷等劳务;被告按86元/平方米单价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每月月底支付当月应付工资的90%,原告完成所有工作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资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报被告验收合格一个月后,若无质量问题由被告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必须服从被告管理人员指挥、安排,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2015年4月至2015年元月,原告按约在井开区环保检测大楼工地提供劳务,除合同约定的劳务外,原告还为被告砌筑围墙一堵、水沟一条。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48000元。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对原告完成的所有劳务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7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言明欠到原告泥工工资2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提供砌墙及墙面、地面粉刷等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了提供劳务的工作,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原、被告经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部分由他人完成,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应原告要求,双方未实际结算,且口头约定了工资待实际结算后多退少补。对此,被告提交了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2015年2月15日肖伙发出具的领条1份用以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系复印件且无任何单位的签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务在2015年初即已完成,被告出具欠条是在2016年6月,在此期间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劳务提出异议。被告提交的领条显示其已在2015年2月支付了肖伙发的劳务报酬,被告完全可以在出具欠条时提出扣减。如被告出具欠条时双方确实约定以后对劳务报酬再进行结算并多退少补,亦可欠条上书面载明。但被告出具的欠条系以肯定的语气言明欠到原告泥工工资27000元,并无任何关于劳务报酬不确定的表述。被告的抗辩既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逻辑,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贻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瑞深劳务报酬2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被告张贻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