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金俏春、陈阶平等与熊清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俏春,陈阶平,陈彦霖,熊清华,万安县万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万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以下统称万安财保公司),叶泉,曹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100号原告:金俏春,女,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住全南县,(系死者之母)原告:陈阶平,男,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之父)原告:陈彦霖,男,2011年8月22日生,赣州市章贡区人,住赣州市章贡区,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87年6月26日生,赣州市章贡区人,住址同上,(系陈彦霖之母)。以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亮,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清华,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吉安市万安县,被告:万安县万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万翔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60828210002385。住所地:万安县芙蓉大道(县加油站对面)。法定代表人胡华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锋,系江西翔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以下统称万安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60828120000046。住所地:万安县芙蓉镇五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叶泉,男,1985年5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住赣州市全南县,被告:曹芳,女,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住赣州市全南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明,系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俏春、陈阶平及原告陈彦霖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亮、被告熊清华、被告万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峰、被告万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克芳、被告叶泉、被告曹芳、叶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熊清华、万翔公司连带赔偿原告786418.75元;2、判令被告叶泉、曹芳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9893.75元。3、判令被告万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金额610000元内进行赔付责任。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1076312.50元(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费53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损失14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1764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了700元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熊清华驾驶的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信丰县三中方向沿阳明北路往圣塔广场方向行驶,被告叶泉驾驶赣B×××××小轿车搭载陈某、缪少华两人由信丰县迎宾馆方向往麦饭石宾馆方向行驶。2时38分,当两车行驶至阳明路地税局红绿灯路口时,由于被告熊清华进入路口时未降低车速、未按操作规范观察瞭望口路况以及被告叶泉未按操作规范观察瞭望口路况,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叶泉、缪少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熊清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泉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熊清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被告叶泉、曹芳身份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三、各原告家庭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彦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户口信息、原告陈彦霖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三、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四、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被告熊清华辩称,我是给被告万翔公司打工的,该起事故的赔偿应由该公司承担。另对本起���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正在申请复议,关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核定。被告熊清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万安公司辩称,被告熊清华系我公司员工,肇事车已在被告万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万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万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肇事车赣D×××××号车的保险单。被告叶泉、曹芳辩称,1、被告叶泉已垫付医疗费2535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具体质证意见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阶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为法律对此有相关规定,住宿费、交通费应当要有充分证据证实。2、本案应当与我方另行提起诉讼的案件合并处理或预留答辩人因此次交���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理赔金额。被告叶泉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159.62元,另造成被告曹芳驾驶的车辆损失364080元,我方已于2016年6月27日向法院起诉,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负担。3、被告叶泉驾驶的车辆虽登记车主为被告曹芳,但该车已质押给被告叶泉,本案的赔偿与被告曹芳无关。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应当与答辩人另行起诉的案件合并审理或预留答辩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金额,被告曹芳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恳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叶泉、曹芳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叶泉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汽车转让协议复印件、收款收据及两辆肇事车的保险单。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凌晨,被告熊清华驾驶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叶泉驾驶并搭载陈某及缪少华的赣B×××××号轿车,在信丰县嘉定镇阳明路地税局红绿灯路口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被告叶泉及缪少华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6月3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清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泉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及缪少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金俏春与原告陈阶平原系夫妻关系,其中金俏春生于1964年2月21日,陈阶平生于1964年6月15日。在其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一个小孩即本案死者陈某。1993年双方解除夫妻关系,原告陈阶平一直未婚,庭审中其代理人主张原告陈阶平因病致双眼视力极其低弱,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信丰县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阶��双眼视力0.08,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万安财保公司及万翔公司对此鉴定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陈阶平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陈彦霖与死者陈某系父子关系,其生于2011年8月22日。死者陈某生前已和陈彦霖之母朱某离异。各原告均为城镇户口。被告万翔公司系肇事车赣D×××××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万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被告熊清华系被告万翔公司的司机。被告曹芳系肇事车赣B×××××号轿车登记车主,因其向被告叶泉借钱,将该车质押给被告叶泉。被告叶泉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期间,肇事车赣B×××××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如下:一、叶泉损失:(医药费:3159.62元;营养费:8天×20元/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天=160元;误工费:8天×120元/天=960元;护理费:8天×120元/天=960元,合计:5399.62元。二、曹芳车损364080元。三、缪少华的损失:1、医药费:40713.48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营养费:21天×20元/天=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天=420元;4、误工费:150天×120元/天=18000元5、护理费:21天×120元/天=252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11139元/年×26%=57922.8元;7、交通费999.55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41996.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针对本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主要依据。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依法定程序针对原告劳动能力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充足,结论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的,应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熊清华、叶泉驾车未确保安全,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明显具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等人的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综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熊清华、叶泉的过错责任比例为7:3,即被告熊清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叶泉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熊清华系被告万翔公司聘请的司机,本次事故中原告等人的损害系被告熊清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故被告熊清华所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依法应由被告万翔公司承担。肇事车赣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万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等人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万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万翔公司、叶泉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万翔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款,依法可由被告万安财保公司按被告万翔公司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赔偿限额承担。被告曹芳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丧葬费26068.5元;2、死亡赔偿金530000元;3、亲属处理事故误工损失8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34640元。原告向我院主张陈阶平、陈彦霖的抚养费为451764元,其中陈阶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4640元即16732元/年×20年,被抚养人陈彦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7124元即16732元/年×14÷2���因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故只能按一人计算,其中陈阶平和陈彦霖共同享有14年,剩下六年由陈阶平享有;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949708.05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陈某死亡、缪少华、叶泉受伤及曹芳车辆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规定,原告陈阶平等人、缪少华、叶泉及曹芳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和商业险的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分配方案如下:一、医疗赔偿限额:产生的损失为缪少华47553.48元+叶泉:3479.62元=51033.1元,缪少华获赔:4553.48元/51033.1元×10000元=9318.16元,叶泉获赔:3479.62元/51033.1元×10000元=681.84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缪少华、叶泉及陈阶平等人所产生的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的费用分别为94442.8元、1920元及949708.05元,合计1046070.85元,故伤残赔偿限额分配公式为:个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受偿范围内产生的费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受偿范围内产生的费用总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额110000元,据此得出:1、缪少华:94442.8元÷1046070.85元×110000元=9931.17元;2、叶泉:1920元÷1046070.85元×110000元=201.90元;3、陈阶平等人:949708.05元÷1046070.85元×110000元=99866.93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曹芳受偿。四、综上,缪少华、叶泉及陈阶平等人在交强险的受偿金额如下:缪少华实际在交强险受偿:9318.16元+9931.17=19249.33元;��受偿金额:141996.28元-19249.33元=122746.95元。叶泉实际在交强险受偿:681.84元+201.89元=883.74元;未受偿金额:5399.62-883.74元=4515.88元。陈阶平等人实际在交强险受偿:99866.93元;未受偿金额:949708.05元-99866.93元=849841.12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缪少华、叶泉及陈阶平等人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分配方案如下:缪少华、叶泉及陈阶平等人及曹芳的未受偿金额总计:122746.95元+4515.88元+362080元+849841.12元=1339183.95元(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等人未受偿金额的70%计937428.77元,但以保险金500000元为限)。据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分配公式如下:个人的未受偿金额÷三人的未受偿金额总额×500000元,据此得出:1、缪少华:122746.95元÷1339183.95元×500000元=45829.01元;2、叶泉:4515.88元÷1339183.95元×500000元=1686.06元;3、陈阶平等人:849841.12元÷1339183.95元×500000元=317298.13元;4、曹芳:362080元÷1339183.95元×500000元=135186.80元。综上,原告等人的合理损失总计949708.05元,先由被告万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9866.93元,余额849841.12元,由被告万翔公司承担70%计币594888.78元,扣除被告万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317298.13元,被告万翔公司实际应承担277590.65元;由被告叶泉承担30%计币254952.34元,剔除被告叶泉先行垫付的2535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229602.34。被告万安财保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等人417165.06元(99866.93元+317298.13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俏春、陈阶平、陈彦霖人民币417165.06元。二、被告万安县万翔物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俏春、陈阶平、陈彦霖人民币277590.65元。三、、被告叶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俏春、陈阶平、陈彦霖人民币229602.3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4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等人负担590元,被告万翔公司承担6559元;由被告叶泉承担2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君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明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