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夏彦民、樊春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彦民,樊春青,裴印社,多群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民终2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彦民,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8日,住河南省平顶山石龙区。系死者夏少南之父。委托代理人:曹起锋,内乡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春青,女,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4日,住河南省平顶山石龙区。系死者夏少南之母。委托代理人:曹起锋,内乡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印社,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7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刘云瑞,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君梁,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多群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29日,住淅川县。上诉人夏彦民、樊春青、裴印社因与被上诉人多群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6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彦民、樊春青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起锋,裴印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瑞到庭参加诉讼,多群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6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淅川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夏彦民、樊春青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元予以退还,上诉人裴印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赵 琳审判员 牛永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宵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