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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薛远会与刘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远会,刘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670号原告:薛远会,女,生于1974年8月2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被告:刘树林,男,生于1967年5月26日,彝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缺席)原告薛远会诉被告刘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志强于2017年6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远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违约金6720元,共计403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因工程项目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利息每月为900元。同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内,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共计支付5个月的利息后未再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刘树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借款合同》原件、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被告刘树林以工程建设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薛远会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每月利息为900元,每月13日前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和到期归还本金,应赔偿原告借款本金的20%计算的违约金。同日,原告扣除利息900元后将291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内,被告按约支付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自2016年11月14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上述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树林以工程建设缺资为由向原告薛远会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薛远会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刘树林却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求,因其向被告出借该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900元,故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以29100元计算,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远会借款本金29100元并支付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3492元,共计32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刘树林承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凌师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