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茂勇、魏爱春、郑恩华、孙茂智、孙茂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茂勇,魏爱春,郑恩华,孙茂智,孙茂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661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强,男,住齐河县。被告:孙茂勇,男,住齐河县。被告:魏爱春,女,住齐河县。被告:郑恩华,男,住齐河县。被告:孙茂智,男,住齐河县。被告:孙茂强,男,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茂勇、魏爱春、郑恩华、孙茂智、孙茂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强、被告孙茂勇、孙茂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爱春、郑恩华、孙茂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631.65元及全部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6日孙茂勇与我行下属单位贾市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5日,于2014年10月6日借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该借款由孙茂强、郑恩华、孙茂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孙茂勇与魏爱春为夫妻关系,负有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现共结欠本金88631.65元,经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88631.65元及全部利息。孙茂勇辩称,借款属实,2014年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60000元是事实,后来我也还了一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还到2015年10月20日,现在还不上是因为做生意别人欠我钱,我也正在走法律程序,我也正积极的筹钱还。孙茂智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我没有异议。魏爱春、郑恩华、孙茂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孙茂勇与原告下属单位贾市支行(原齐河县农村合作银行贾市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郑恩华、孙茂智、孙茂强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郑恩华、孙茂智、孙茂强为债务人孙茂勇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孙茂勇于2014年8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5日,约定月利率10.7500‰。借款之后,于2015年8月30日偿还本金561.53元,2015年9月25日偿还本金438.06元,2015年11月2日偿还本金368.76元,2016年3月30日偿还本金5000元。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10月20日。孙茂勇于2014年10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约定月利率10.7500‰。借款之后,于2016年3月30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7年5月24日偿还本金1000元。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10月20日。另查明,孙茂勇与魏爱春系夫妻关系,魏爱春作为借款人孙茂勇的共同还款成员,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孙茂勇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魏爱春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向孙茂勇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孙茂勇没有全部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孙茂勇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孙茂勇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的逾期还款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的利息孙茂勇已偿还至2015年10月20日,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自2015年10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魏爱春、郑恩华、孙茂智、孙茂强自愿为孙茂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魏爱春、郑恩华、孙茂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茂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631.65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欠款本金39000.41元、月利率10.7500‰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欠款本金38631.65元、月利率10.7500‰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欠款本金33631.65元、月利率10.7500‰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孙茂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欠款本金60000元、月利率10.7500‰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欠款本金55000元、月利率10.7500‰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欠款本金54000元、月利率10.7500‰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魏爱春、郑恩华、孙茂智、孙茂强对孙茂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元,减半收取计1021.5元,由孙茂勇、魏爱春、郑恩华、孙茂智、孙茂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先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红霞 百度搜索“”